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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裁定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1)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条件的;(2)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因此,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破产宣告必须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无权宣告债务人破产;(2)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定的方式告知相关人员,即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对未知的债权人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人是指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在未被宣告破产之前,即使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只要还未被宣告破产就不是破产人,只能称为债务人。破产财产是指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即破产人的财产。凡不属于破产人财产的其他财产,如破产人代管的财产,基于租赁、代销、寄存、加工等原因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等,都不能称为破产财产。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破产债权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前并不称为破产债权,只称为债权人的债权,只有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后才称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就有了保障,也意味着债务人破产的原因消失了,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审理破产案件,所以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提供担保的必须是第三人,且提供的必须是足额担保,如果只是对部分债务担保,那么未被担保的债权仍然没有保障,破产的原因仍然存在,因此必须是足额担保。如果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实现了,也意味着债务人破产的原因不存在了。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如果债务人已经对全部到期债务进行了清偿,那么债务人破产的原因不存在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应当注意的是,债务人必须是已经清偿了全部到期债务,如果是清偿了部分到期债务则不能终结破产程序。这里强调的只是全部到期债务,并不包括未到期债务,未到期债务未被清偿不影响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程序。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财产担保债权是指债权人的债权由债务人提供的特定财产作为抵押物、质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以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所谓优先受偿权是指依该特定财产拍卖、出售或按其他法定方式处理的价款,首先要用于清偿对其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人,优先受偿之后如果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才能依法用来清偿破产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起依破产程序清偿。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起依破产程序清偿。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
(一)由管理人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在破产财产变价过程中,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制定是一个关键的环节。管理人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接管破产企业,管理、处分、分配破产财产的组织,由管理人制定破产财产财产变价方案。但是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关系破产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应符合以下要求:(1)管理人是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主体。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既不是由人民法院执行,也不是由债权人会议执行,而是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不仅依法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而且依法负责执行该方案。(2)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必须按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进行。如果管理人不按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变价出售破产财产,造成债权人、第三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必须适时。所谓适时是指管理人应根据破产财产的性质、市场的调查及使其价值得到最大实现为目标,确定出售破产财产的时间。
(三)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的方式
为了规范破产财产变价出售行为,保护破产过程中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财产变价出售作出如下规定:
(1)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出价者的买卖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以拍卖方式进行,有利于充分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但是,如果债权人会议根据破产财产的性质及实际情况,对其变价出售方式作出决议,且其决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那么就应按该决议的方式变价,而不采取拍卖的方式。
(2)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破产企业全部变价出售,即破产企业整体出售;破产企业部分变价出售,即将破产企业财产分别变价出售。整体出售不仅有利于保持破产财产的价值,发挥其特定的作用,而且更能提高破产财产的出售价格,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企业变价出售时应尽可能整体变价出售。
(3)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破产企业中如果有依法不得自由流通或交易的财产,如黄金、白银等,不能采取拍卖的方式出售,而只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收购或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破产财产的分配
(一)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是指将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的先后顺序,即下一顺序的债权只有在上一顺序的债权受偿后才能受偿;同一顺序的债权或依法律规定平等受偿,或者按法律规定按比例受偿。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关系破产案件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实现或实现的程度,因此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既不同于一般的破产债权,也不同于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它具有优于一般破产债权受偿的权利,但是它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没有优先权。破产费用可随时用破产财产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这里的社会保险是指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如失业保险等,如果企业没有依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企业破产时职工就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人所欠税款是破产人对国家负有的一种法定义务,是一种特殊债务。为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企业破产法》赋予税收优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
(3)普通破产债权。普通债权是指除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劳动债权以及国家税款以外的破产债权,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无财产担保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行使优先权后未能完全受偿的债权部分。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即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在该顺序中占债权总额的比例进行清偿。
在清偿职工工资时,应当注意的是,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不能完全按破产人破产前其实际的工资清偿,而是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债权人是自然人的,载明其姓名和住所;债权人是组织或机构的,包括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税务机关,载明其名称和住所。
(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应包括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和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总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包括破产企业的账户存款、变卖破产财产后所得家价款及剩余的实物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等。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按《企业破产法》确定的各债权人的债权分配顺序、同一顺序的债权清偿比例及各顺序中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是指将分配的破产财产一次性分配还是多次分配,是以货币分配还是实物分配等。
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首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必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实施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四、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程序的终结,又称破产程序的终止,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出现法定事由时,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结束破产案件的审理。
(一)破产程序终结的事由
破产程序的终结根据事由的不同分为正常的终结和非正常的终结。正常的终结是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目的已经实现而终结破产程序;非正常的终结是指没有经过破产财产的分配就终结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法》规定下列情况终结破产程序:
1.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3.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的目的是依法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以便于公平、公正地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如果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任何债权人无法从破产程序中分配到财产,破产程序也无继续的必要,因此破产程序自然应终结。
4.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这是破产程序终结中最为普遍的方式,也是破产程序正常终结的方式。《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二)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
破产程序的终结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三)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偿清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但是,自破产程序依法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照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依照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包括:(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的财产处理行为依法被撤销涉及的财产,包括:无偿转让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清偿额以及债务人放弃的债权。(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数额。(3)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的财产、虚构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4)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四)破产事宜的特殊规定
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2.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3.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4.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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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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