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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级会计师教材经济法精选资料指导(4)

发表时间:2014/3/13 8:53:56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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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会计职称考试网根据考生在复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本站对2014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中级会计师经济法必考点精选做了特别整理,以方便大家更好的备考2014年会计职称考试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

1.权利与义务,向来是法律制度结构中的核心。在经济法领域,有些主体可以依法行使一定的职权,有些主体则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需要界定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职权和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1)依据一般法理,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

(2)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的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3)无论是职权还是权利,都要依法行使;同时,相应的职责和义务也要依法履行。

2.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或权利,是其从事合法行为的依据。没有相应的职权或权利,其相关行为就可能得不到肯定的法律评价。

二、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一)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

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调制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

宏观调控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两类 财政调控权 可以分为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前者包括征税权、发债权等;后者包括预算支出权、转移支付权等

金融调控权 可以分为货币发行权、利率调整权等

计划调控权 可以包括产业调控权和价格调控权等

市场规制权,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两类 一般市场规制权 主要包括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规制权,特别是对价格、质量、广告、虚假信息、滥用优势地位,以及其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等行为的规制权

特殊市场规制权 如金融市场规制权、房地产市场规制权、能源市场规制权等

上述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要具体地规定于各类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也是“职权法定”的具体体现。

(二)调制权的分配

由于调制权的种类各异,各个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作为负有特定职能的部门,所享有的职权也各不相同。

1.目前,我国在调制立法权方面,实际上实行的是“分享模式”。由于多种原因,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调制立法权,这在相关的部门规章甚至相关部委局署的一些“通知”、“批复”中,都有一定的体现。

2.从享有调制权的主体来看,同一主体可能既享有调控权,又享有规制权。如国家发改委要进行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从而具有了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权;同时,它又有权规范具体的市场价格行为,即对微观的市场价格有市场规制权。又如,商务部既在外贸政策方面有宏观调控权,又在市场流通秩序、反倾销等方面有市场规制权。

三、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各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在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等职权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职责。

1.贯彻法定原则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基本职责。

2.依法调控和规制,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重要职责。

3.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不得滥用调制权和超越调制权,不能放弃调制权。

四、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一般说来,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基本权利。由于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因而其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

1.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市场调节应是基础性的调节,凡是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就应当由市场去解决;只是在市场不能有效解决,以致出现市场失灵等问题的情况下,才需要政府去解决。

2.市场主体可以享有接受或拒绝非强制性的调控和规制的权利。

3.上述的“市场对策权”,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可以体现为相关企业的“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如果公平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垄断行为的存在有关,因而要反垄断;如果正当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因而要反不正当竞争。由于这两类行为都会影响到消费者权利,因此,在经济法上还要注意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

4.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的“市场对策权”,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是消费者从事市场对策行为所必不可少的。

在经济法的各类具体立法中,要分别对上述各类市场对策权予以保护。例如,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就有大量的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则有大量的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也是市场对策权的基本类型的具体体现。

五、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对于一般的市场主体的义务,在民商法等领域已有规定,当这些市场主体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时,同样也要承担这些义务;同时,还要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一类是依法竞争的义务。

1.市场主体应当接受依法作出的调控和规制,遵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控和规制。

2.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主要是从纵向对策的角度来看的。从横向对策的角度来说,则涉及依法竞争的义务。

3.主体的依法竞争义务,除了传统意义的以外,还可能被赋予新的含义。

4.各类主体都可能成为竞争者,消费者个人一旦从事经营性活动,也就成为了经营者,同样也要履行依法竞争的义务。

六、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体现在权利义务的配置、法律规范分布、对应程度等诸多方面。

1.从权利义务的配置来看,如果把职权和职责分别归入广义的权利与义务之中,则在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配置上存在着“不均衡性”。

(1)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往往是有关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少;

(2)在市场规制法中,往往是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而对规制主体和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多。

2.与上述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均衡性相关联,在法律规范分布方面,存在着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即权利规范的分布更向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则更多地向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倾斜。

3.从权利与义务的对应程度来看,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由于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并非平等主体,因而不能像民事主体那样至少在理论上权利与义务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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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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