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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亦称破产原因。
《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该条规定,破产界限有两个可供选择的原因: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此可见,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就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常简称为不能清偿。
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其要点为:(1)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期、债权人提出偿还要求的、无争议或已有确定名义(指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决确定)的债务;(3)债务人对全部或主要债务长期连续不能偿还。为了解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况,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界限,但并非所有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均应被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根据这一规定,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法人,不一定马上被宣告破产,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重整作为企业破产的一个程序,是为防止企业破产,经企业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实施强制治理,以避免破产清算的制度。大多数国家的求业破产法都规定了重整制度,目的在于防止一些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的破产引发失业等社会问题,以稳定经济、稳定社会。
二、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根据这一规定,破产申请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破产申请的主体
破产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企业破产法》赋予债务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权,目的在于使其得以主动通过破产程序解决纠纷,摆脱债务困境,甚至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产经营;赋予债权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权,即债权人可以根据情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也可以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而言,申请破产是一项民事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破产则是一项义务。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律义务。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申请应向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三)破产申请的形式
破产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即和解、重整或者破产清算;(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债权债务的由来、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债权到期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事实和理由等;(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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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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