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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第三章第六节票据的一般规定

发表时间:2017/2/23 11:26:31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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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票据的一般规定

知识点一:票据

《票据法》中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

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

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与保证人。

知识点二:票据的特点与功能

1. 票据的特点:

(1)票据——完全有价证券

(2)票据——文义证券

(3)票据——无因证券

(4)票据——金钱债权证券

(5)票据——要式证券

(6)票据——流通证券

2.票据的功能:

(1)支付功能——票据代替现金

(2)汇兑功能——票据在异地之间使用

(3)信用功能——凭信用开具票据,将未来金钱现在使用

(4)结算功能——债务抵消

(5)融资功能——票据贴现

知识点三:票据权利与责任

1. 票据权利的分类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第一次权利)和追索权(第二次权利)。

(1)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2)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

(3)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之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2. 票据权利的取得

(1)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2)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②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③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票据。

(3)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

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3.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场所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2)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方法

通常包括“按期提示”和“依法证明”两种。

①按期提示

汇票——未按期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②依法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4. 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有三种补救措施:

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

①只有确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

挂失票据四种具体包括: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

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②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行的预防措施,最终还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③挂失止付法律效力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者程序。

①申请主体

申请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②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③公告

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

涉外票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以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为被告,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

5. 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票据权利时效

(1)持票人对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商业汇票)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6. 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1)汇票的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2)本票的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3)支票的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承担付款清偿义务。

7、付款

(1)提示付款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之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付款人)提示付款。

③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事由,付款人可以对持票人拒绝付款。

【解释】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8、对人抗辩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知识点四

1. 出票

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1)票据的记载事项

①必须记载事项——不记载——票据无效

②相对记载事项——不记载——按法定

背书日期——不记载——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承兑日期——不记载——以收到票据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

保证日期——不记载—— 出票日 = 保证日

被保证人——不记载——①已承兑的——承兑人②未承兑的——出票人

③任意记载事项——可记载可不记载——记载就产生影响

如:不可转让

④不具有票据效力的事项

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定金额和费用。

2. 背书

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1)背书种类

以背书目的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不可转让背书

(2)背书连续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要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连续——证明票据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3)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4)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5)限制背书

①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②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6)期后背书

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7)背书的效力——承担保证责任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3、承兑

(1)提示承兑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③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2)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记载事项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4)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保证

(1)保证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的票据保证有效。

(2)记载事项

①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③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保证责任

①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③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知识点五:票据追索

1、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1)到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

(2)到期前追索

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被追索人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3、追索金额

(1)首次追索权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解释】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利息和费用,但不包括持票人的“间接损失”。

(2)再追索权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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