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实施
一、.经济法的实施的概念
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主体使经济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即贯彻执行经济法律、法规。经济法的实施将经济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使经济法律、法规得到严格遵守,经济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经济义务得以切实履行,经济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
经济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经济立法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经济法的实施就是要解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则经济立法便形同虚设,社会主义法制难以建立。为保障经济法实施,首先要加强经济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使公民自觉守法;其次要加强经济执法,完善监督机制,保障执法机关与执法人员准确、公正、严格地执行法律。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国家机构通过行使经济职权实现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的职能,保证企业通过行使法人财产权使其真正成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保证其他经济法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从而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秩序地运行。
二、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及其实现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亦称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得以实现的保障机制,是经济法目的得以实现的最后一道屏障。由于经济法责任固有的惩戒性,其对经济法主体行为保持端正具有威慑和督促作用,能够推动经济法主体恪守经济义务约束。
(二)违反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形式
经济法责任是一个具有综合性的范畴,它是由不同性质的多种责任形式构成的统一体。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反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给对方造成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经济法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等。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即刑罚。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需要注意的是,罚金与罚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淆。前者属于刑罚的种类之一,由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后者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一般由行政机关依法实施。
经济法责任的实现
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指经济法责任确定后,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经济职责、经济义务或其他负担。经济法责任的实现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当事人对责任的承担无争议的情况下,取决于责任主体自觉履行的行动;二是当责任主体怠于或拒不承担责任,或者当事人对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时,则需由权利主体通过法定途径寻求实现,即申请由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进行责任认定及强制执行。
三、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主体在经济管理与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权益争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的正常运行,必须采取有效的方式对经济纠纷以及时解决。经济纠纷解决的过程,往往也是经济法责任认定和实现的过程。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经济冲突具有多样性,因此,解决经济冲突的途径也具有多元性特点,主要有:当事人协商和解、有权机关进行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对不同类别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解决纠纷方式,其中最主要的方式为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活动。仲裁是一种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方式,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地应用,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更为灵活便利。仲裁的基本法律规定是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次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1.仲裁的基本原则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如果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当事人还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予调解。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仲裁机构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以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作出仲裁裁决的标准。为了准确地认定事实,仲裁庭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在适用法律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处理;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对任何一方施加压力。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仲裁组织是民间组织,它不隶属任何国家机关。仲裁组织仅对法律负责,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
(4)一裁终局原则。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这就是说,仲裁事项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法律关系的争议。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是不能进行仲裁的。其次,仲裁事项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且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权益纠纷。由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争议不能进行仲裁。因此,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另外,由于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经济纠纷,它们在解决纠纷的原则、程序等方面有自己的特点,应适用专门的规定,因此《仲裁法》不适用于解决这两类纠纷。
《仲裁法》的规定,不属于《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双方的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3.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里所称的其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具有以下效力:(1)仲裁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一定义务,不能任意更改、终止或撤销;(2)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如果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3)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此外,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仲裁程序
(1)仲裁申请和受理。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有仲裁协议;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③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①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理由;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 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并由其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申请人可以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2)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以由1名仲裁员或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3)仲裁裁决。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于被申请人则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有权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4)仲裁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法定撤销情形之一的,或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199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1日起施行。
1.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里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对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列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解决:(1)不服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途径提出处理要求。这里所说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制订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2)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3)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复议程序
(1)复议申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已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2)复议管辖。根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不同类型及级别,《行政复议法》分别规定了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对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①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②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③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④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⑤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法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这五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
(3)复议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以上情况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有特殊情况外,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4)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13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 13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①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③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中决定撤销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④被申请人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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