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3月6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1.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 擅自毁损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 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该办法。
2.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 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 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 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3.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 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 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3)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其中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4.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 = 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 应纳税所得额 = 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5.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六、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征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制度,会导致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国家税务总局据此发布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28号),后者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 基本方法
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规定进行分配。
(二) 适用范围
该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适用该办法的包括:
1. 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因其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
2.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3. 在中国境内未跨省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及收入分配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4.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
5. 企业按《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境外营业机构。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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