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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执行
一、纳税地点
(一) 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二) 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1. 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对其他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 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2.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述规定办理。
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企业所得税以纳税人取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征期终了日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一) 纳税年度
1.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3.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1个纳税年度。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 预缴和汇算清缴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三、计税货币
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述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四、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机关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减缓地区间财力差距的扩大,支持西部大开发,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改革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企业所得税收入,除了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特殊行业或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收入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中央保证各地区2001年地方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基数,实施增量分成。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2003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2009年后新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的调整事项如下: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年底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于2009年1月1日后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1. 基本规定
(1) 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2) 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3)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2. 具体规定
(1)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支付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2) 2008年年底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3) 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4) 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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