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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财产转让所得
1.范围界定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票、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收入。
2.计征方法:按次计征
3.计税依据
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应纳税额=(收入总额-财产原值-合理费用)×20%
5.特殊规定
(1)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3)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税问题
①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③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捐赠的处理
1.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公益事业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3.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汶川地震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十一)境外收入的处理
三、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减免
(一)免税项目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解释】省级人民政府给奥运会冠军颁发的体育奖金免税,县人民政府给奥运会冠军颁发的体育奖金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如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解释】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单位提留的福利费或者从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解释】离退休人员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免税项目,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8.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9.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解释】可以享受免税政策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者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10.根据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从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1.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减税项目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免的。
上述减税项目的减征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暂免征税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
【相关链接】对外籍个人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3.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5.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6.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7.对个人购买福利彩票、赈灾彩票、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8.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9.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法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0.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在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12.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3.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及具备《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4.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和按照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5.自2008年10月9日(含)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6.自2009年5月25日(含)起,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四、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1.自行申报纳税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2)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4)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个人所得税考点综述
(一)所得来源的确定
1.工资、薪金所得,以纳税义务人任职、受雇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所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2.生产、经营所得,以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3.劳动报酬所得,以纳税义务人实际提供劳务的地点作为所得来源地。
4.不动产转让所得,以不动产坐落地为所得来源地。
5.动产转让所得,以实现转让的地点为所得来源地。
6.财产租赁所得,以被租赁财产的使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企业、机构、组织的所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8.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特许权的使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1.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2000元/4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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