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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征税范围
1.一般规定
(1)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对“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不征税。
(2)土地增值税既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的行为征税。
(3)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不予征税。
2.特殊规定
①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②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者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上述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者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3)房地产的交换
房地产的交换,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4)合作建房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5)房地产的出租
房地产的出租,未发生产权转让,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6)房地产的抵押
①在抵押期间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②抵押期满后,视该房地产是否转移占有而确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于以房地产抵债而发生房地产权属转让的,应列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7)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8)房地产的代建行为
代建行为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客户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的行为。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而言,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其收入属于劳务收入性质,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9)房地产的重新评估
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时对房地产进行重新评估而产生的评估增值,因其既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人也未取得收入,所以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10)土地使用者处置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的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就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
二、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1.应税收入的确定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应税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从收入的形式来看,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2.新建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①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
②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登记、过户手续费和契税。
(2)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纳税人开发房地产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的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
(3)房地产开发费用
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但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房地产开发费用并不是按照纳税人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应分别按以下两种情况扣除:
①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计算公式为:
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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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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