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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2013年版调整修订内容(经济法)

发表时间:2014/6/11 15:32:5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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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4原“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改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2375删去“实收资本”。
2.2374原名称后“,”改为“。”删掉“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2.2409增加“2.住所变更登记。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2.2409-14原“2.”改为“3.”。删除“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原“增加”前加“公司”。
2.24015原“公司”改为“或”。
2.24017删除“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2.24018-20删除“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2.24021原“3.”改为“4.
2.2409原“4.”改为“5.
2.2407原“5.”改为“6.
2.2401增加“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2.2423备案后增加“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2.2427删去“七、年度检验公司登记机关于每年31日至6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改为“七、年度报告公示公司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1356删去“对《公司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订”后加逗号,将“并自200611日起施行”提前放在“修订”后。增加“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并自201431日起施行”。
2.3436-16原“2股东出资达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额,即经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指国家规定的设立公司所需资本的最低要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改为“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1)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2)的内容。将(3)调整为(2)。
2.3435删去“我国《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3467删去“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等,可以依法承担股东出资的验资工作。”
2.34610原“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2.3472删去“及其出资额”。
2.3563删去“1.”。
2.45914原“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改为“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2.45915-26原“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指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全体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30%。”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46014-19原“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后,对于公司章程规定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对于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如果发起人不是以货币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则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在此基础上,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改为“《公司法》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46313原“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改为“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2.46314原“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改为“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2.88213删去“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892 修订后增加“,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901修订后增加“,根据20142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3.1925原“《关于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改为“《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3.1935段后增加一句“从事临时经营、季节性经营、流动经营和没有固定门面的摆摊经营,不得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3.19312原本行最后“经营范围及方式”改为“经营范围”
3.1937本行开头原“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改为“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312713本行开头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改为“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3.31289原“继承”改为“承继”
3.312915—19删除本段“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3.313012—15原“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改为“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3.313319原“(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改为“(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3.313320删除本行“1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3.31349增加一段:“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3.3134—135134页第9-135页第18删除134页第9行至135页第18行的全部内容。保留例题。
3.313416—23原例题改为“【例3—15】外国投资者的下列出资方式中,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以机器设备出资  B.以工业产权出资  C.以专利权出资  D.以外币出资【解析】正确答案为ABCD。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故ABCD均符合规定。”
3.313710原“彩扩、洗相”改为“彩扩洗像”
3.31405原本行最后“应当向已缴纳投”改为:“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
3.31437原本行最后“由外国投资者通过外资企”改为“由外国投资者通过拟设立外资企”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14512原“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1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号发布)”改为“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1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142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14510原“3.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改为“3.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1455原“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11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改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11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59日、2014219日国务院修订)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1453原“6.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56日国务院批准,19917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发布)”改为“6.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56日国务院批准,19917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发布,201211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14611原“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920日国务院发布,2001722日国务院修订)”改为“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920日国务院发布,1986115日、19871221日、2001722日、201118日、2014219日国务院五次修订)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14613原“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87日国务院批准、199594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发布)”改为“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87日国务院批准、199594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发布,2014219日国务院修订)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14615原“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1028日国务院批准、19901212日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2001412日国务院修订)”改为:“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1028日国务院批准、19901212日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2001412日、2014219日国务院修订)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14610删除“1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1230日国务院批准,198811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1468删除“1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929日国务院批准,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4.2177111、删除“(包括代销或包销)”;2、原“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后增加“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4.21785原“发行人应当按照”改为“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
4.21788增加“证券公司实施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4.217922原“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改为“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
4.2179—1804删除⑦
4.225014原“(中国证监会2006911日通过, 2010624日修订,自2010111日起施行)”改为“(中国证监会20131213日修订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225018原“2008429日第一次修订”改为“2008827日第一次修订”;“十四”改为“14
4.22509原“、”改为“,”

4.2

250

7

“人民银行发布”后增加“,自1997101日起施行。201012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本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正,于2011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

5.426217删除“同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不得对抗第三人”字样
5.426411原“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改为:当事人互负债务
5.42651213原“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改为: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
5.52715-7删除“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字样
5.528220删除“是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字样
5.628524删除“四是从权利”字样
5.528526原“此种约定不得约束第三人”,改为:此种约定不得约束善意第三人
5.728911原“债权人依法免除债务”,改为:免除
6.132320增加“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8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自201411日起,铁路运输和邮政业也纳入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
6.23288-12删除“(4)集邮商品(如邮票、首日封、邮折等)的生产。。。。。。(6)单独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6.232813原“(7)”改为“(4)”
6.232814原“(8)”改为“(5)”
6.232817原“(9)”改为“(6)”
6.232819原“(10)”改为“(7)”
6.232821删除“(11)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
6.232822原“(12)”改为“(8)”
6.23289-10删除“(1)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不征收增值税;(2)邮政部门发行报刊,不征收增值税;”
6.2328-329328页倒1-3291-2删除“(8)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6.23293-9删除“【例6-4】下列各项中……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6.233011原“【例6-5】”改为“【例6-4】”
6.23315删除“3、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税率为17%。”
6.23332原“【例6-6】”改为“【例6-5】”
6.2334 15删除“(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6.23362原“【例6-7】”改为“【例6-6】”
6.23376原“【例6-8】”改为“【例6-7】”
6.233711原“【例6-9】”改为“【例6-8】”
6.23387-15删除“(4)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但是,如果一般纳税人从上海等“营改增”试点地区获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直接凭票经认证后抵扣。”
6.23385删除“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6.23397-6删除“(6)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6.23395原“(7)”改为“(6)”
6.23392原“(8)”改为“(7)”
6.23402原“(9)”改为“(8)”
6.23404原“(10)”改为“(9)”
6.23405原“【例6-10】”改为“【例6-9】”
6.234018原“【例6-11】”改为“【例6-10】”
6.23406原“【例6-12】”改为“【例6-11】”
6.23403【例6-12原(1)中的“普通发票”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6.23416原(5)中“普通发票”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6.23417原(6)中“支付给运输单位的运费10万元,取得相关的合法票据”改为“取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6.234110解析(1)原“160×17%+11.7÷(1+17%)×17=28.9”改为“160×17%+11.7×11=28.487
6.234116解析(5)原“20.46×7=21.82”改为“20.46×11=21.06
6.234117解析(6)原“(60×13%+10×7%)×(120%=6.8”改为“(60×13%+10×11%)×(120%=7.12
6.234119解析(7)原“28.98.57.480.120.826.8=17.36”改为“28.4878.57.480.121.067.12=16.387
6.23423增加“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及旧货以外的物品,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3%在此,固定资产是指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6.23423原“【例6-13】”改为“【例6-12】”
6.23434原“【例6-14】”改为“【例6-13】”
6.23438原“【例6-15】”改为“【例6-14】”
6.234313-5原“进口货物的纳税人,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均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改为“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原“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改为“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6.234320原“【例6-16】”改为“【例6-15】”
6.234320【例6-16原“运费发票”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解析(2)原“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8.7+8×7%=19.26”改为“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8.7+8×11%=19.58解析(3)原“应纳增值税税额=200×17%19.26=14.74”改为“应纳增值税税额=200×17%19.58=14.42
6.23435原“【例6-17】”改为“【例6-16】”
6.234519增加“(12)自201312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6.234519原“【例6-18】”改为“【例6-17】”
6.23454原“【例6-19】”改为“【例6-18】”
6.23476原“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 000—2 000元。”改为“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 000—2 0000元。”增加“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8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
6.234713原“【例6-20】”改为“【例6-19】”
6.234911原“【例6-21】”改为“【例6-20】”
6.23496原“【例6-22】”改为“【例6-21】”
6.235112原“【例6-23】”改为“【例6-22】”
6.235619原“【例6-24】”改为“【例6-23】”
6.335710增加“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8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自20141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6.33573增加“邮政业”
6.33575增加“邮政业”
6.33587增加“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6.33589-13原“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改为“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如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所谓的符合相关规定条件是指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其中的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6.335810-18删除“(三)试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程序……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500万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6.33589原“3.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改为“3.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可由省国税局按照相关规定制定预认定措施。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增加“4.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增加“5.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6.33589原“3.”改为“6.
6.335814增加“7.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6.335814原“4.”改为“8.
6.33588增加“邮政业”
6.33583原“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改为“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铁路运输和其他陆路运输
6.33596-9删除“【例6-25】”全部。
6.335910增加“(二)邮政业邮政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邮件寄递、邮政汇兑、机要通信和邮政代理等邮政基本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其他邮政服务。1、邮政普遍服务,是指函件、包裹等邮件寄递,以及邮票发行、报刊发行和邮政汇兑等业务活动。2、邮政特殊服务,是指义务兵平常信函、机要通信、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寄递等业务活动。3、其他邮政服务,是指邮册等邮品销售、邮政代理等业务活动。”
6.335910原“(二)”改为“(三)”。
6.335913增加“、广播影视服务”。
6.33599原“和”改为“、”。增加“和收派服务”
6.33608原“包括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的鉴证。”改为“包括会计鉴证、税务鉴证、法律鉴证、工程造价鉴证、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
6.336011增加“代理记账、翻译服务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
6.336012增加“7、广播影视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服务。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代理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3)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6.3

360

12

原“【例6-26】”改为“【例6-24】”

6.3

360

14

增加“、邮政业”。

6.3

360

11

原“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改为“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6.3

360

4

原“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改为“应税服务。”

6.3

361

3

原“【例6-27】”改为“【例6-25】”

6.3

361

16

增加“、邮政业服务,”

6.3

361

10

原“如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及出租车”改为“如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等。”

6.3

361

1

原“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改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6.3

362

2

增加“特定应税服务包括以几项: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3)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71231日,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

4)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

6.3

362

14

原“计算方法”改为“确认方式”

6.3

362

12

原“1、差额征税的基本规定”改为“1、差额征税的项目”

6.3

362

11

原“(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改为“(1)融资租赁业务”

6.3

362

8

增加“①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②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③自201381日起,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12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8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1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6.3

362

7

原“(2)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改为“(2)注册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9省市的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不含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381日前按有关规定以扣除支付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的,此前尚未抵减的部分,允许在2014630日前继续抵减销售额,到期抵减不完的不得继续抵减。上述尚未抵减的价款,仅限于凭201381日前开具的符合规定的凭证计算的部分。”

6.3

362

6

增加“(3)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4)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从承运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不得抵扣。

5)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6.3

362

6

增加“2、差额征税扣除价款的凭证”

6.3

362

3

原“①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改为“(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6.3

362

1

原“②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改为“(2)扣除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6.3

363

2

原“③”改为“(3)”。

6.3

363

5

增加“(4)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5)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6.3

363

6-21

删除“(4)当期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价款的规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6.3

363

13

原“(6)核算要求”改为“3、核算要求”

6.3

363

17

增加“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6.3

363

6-3

删除“2、差额征税的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和代理业务等。”

6.3

364

6

删除“(4)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6.3

364

8

原“(5)”改为“(4)”。

6.3

364

9

删除“(以下称通用缴款书)”。

6.3

364

9

原“(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改为“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6.3

364

3

删除“(5)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6.3

364

1

删除“3、运输费用的扣税凭证”

6.33651-11删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抵扣进项税额存在如下三种情况:1)接受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取得其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该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接受试点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取得其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该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3)接受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交通运输劳务,取得其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按照该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试点实施之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6.33657原“【例6-28】”改为“【例6-26】”
6.33657【例6-28原“20137月”改为“201312月”。原“支付给山西某媒体的广告发布费为400万元,所取得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改为“支付给山西某媒体的广告发布费为400万元(不含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原“C.9万”改为“C.6.28万”。原“【解析】正确答案是B 。该广告公司7月需缴纳的增值税为:”改为“【解析】正确答案是C 。该广告公司12月需缴纳的增值税为:”。原“(800400)÷(1+6%)×6%15=7.64万元”改为“800÷(1+6%)×6%400×6%156.28万元”。
6.336610原“自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31231日,注册在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改为“自201411日至20181231日,试点纳税人提供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6.33663原“美国ABS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改为“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6.33677增加“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11日至20131231日,以试点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12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6.33677增加“1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20138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但其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增加“15.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投产后的应税服务201411日至20151231日,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投产后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增加“16.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免征增值税。”增加“17.邮政代理收入201411日至2015123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以及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免征增值税。”增加“18.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6.33677原“【例6-29】”改为“【例6-27】”
6.33681-7增加“1.20151231日前,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6.33681原“1.”改为“2
6.33683原“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320151231日前,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6.33685原“3.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4.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12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6.33688原“【例6-30】”改为“【例6-28】”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3694原“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改为“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3692原“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改为“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3701原“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改为“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_<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3703原“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改为“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3705原“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改为“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7.33914原“【例题7-13】中的答案A.180万元   B.79.32万元   C.49.2万元   D.46.8万元”,改为“A.180万元   B.79.32万元   C.56.4万元   D.46.8万元”
7.33911原“【例题7-13】中的解析:(2)年度利润总额=3 510+300-2 780-360-200-60410(万元)”,改为“(2)年度利润总额=3 510+300-2 780-360-200470(万元)”
7.33921-3原“【例题7-13】中的解析:(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捐赠扣除限额=410×12%49.2(万元)”,改为“(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捐赠扣除限额=470×12%56.4(万元) ”
7.34044增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做为应纳税所得额。”
7.54159原“(一)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主要政策规定如下:”改为“(一)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主要政策规定如下:” 
7.541510原“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改为“1.符合条件的软件生产企业按规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专款用于软件产品的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7.541513原“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改为“2.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底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按照25%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到期满为止。”
7.541520原“5.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修改为“5.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7.541522原“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修改为“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7.541524原“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修改为“7.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底前自获利的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54158原“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修改为“8.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在2017年底前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按照25%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54154原“9.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修改为“9.2010年底前,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7.541610原“(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主要政策规定如下:200911日起至20131231日止,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改为“(三)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13]5号)”
8.14343【例8-1原“【解析】正确答案是ABC”改为“正确答案是ABCD”。
8.245112【例8-4原“下列各项中,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是()。A固定价格B垄断高价C固定转售价格D联合抵制【解析】正确答案是B。根据反垄断法法理和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高价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一,上述选项中的其他三种属于垄断协议行为。”改为“依反垄断法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的()的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A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B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C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D 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解析】正确答案是ABCD。根据反垄断法法理和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A项属于垄断高价,B项属于垄断低价,C项属于独家交易,D项属于拒绝交易,都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8-346531“称”改为“成”
8-347618在“颜色及其组合之后”增加“、声音”
8-347814在“组合商标”后增加“、声音商标”
8-347826新增加一行:“声音商标,指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声音商标是以听觉而非视觉的方法,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来源。 该商标识别性的判断,须具有足以使消费者认识,表彰商品或服务来源,并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始得准予注册。”
8-347922在“第二次修正”后增加“ 根据20138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8-347926原“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为取得商标专用权”改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
8-347933将“国家”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8-34804增加两行:第一行 “(2)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行 “申请注册商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活动中,以善意为之,不得为谋取自己的利益去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8-34804原(2)改为(3
8-34807原(3)改为(4
8-348018原(4)改为(5
8-348020在“国徽、”后面加上“国歌、”
8-348021在“军旗、”之后增加“军徽、军歌、”在中央国家机关之后增加“的名称、标志、”
8-348022在“军旗”后增加“等”
8-348023在“徽记”后增加“等”
8-348026原“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348031原“仅仅”改为“仅”
8-348032在“缺乏显著特征”之前加“其他”
8-348114增加:“3.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8-3481143”改为“4
8-348116原“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改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8-348118删除“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8.348194”改为“5
8-348127原“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改为“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9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8-348128原“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改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相关《商标法》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8-348131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8-348134原“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
8-34821原“做出裁定”改为“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8-34821原“当事人不服的”改为“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8-34824原“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改为“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述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8-34826原“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改为“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8-348214在“续展、”后增加“变更、”
8-348217原“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改为“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
8-348220增加:“2.注册商标的变更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8-348220原“2”改为“3
8-348222在“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前增加“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348224原“3”改为“4
8-348228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改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8-348230原“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改为“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8-34831原“被撤销的”改为“被撤销、被宣告无效”在“自撤销”后增加“、宣告无效”
8-34837原“第五十二”改为“第五十七”删除“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8-34838原“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改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8-348312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改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8-348315原“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改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5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8-348324原“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改为“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5099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1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510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8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2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8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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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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