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1. 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1)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2)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2.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但是,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1) 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管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2) 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3) 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4) 企业1/2(含)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尽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承担无限纳税义务,但是,其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自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这种情况就是通常所称的因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引起的法律性重复征税。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时,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合伙人是自然人而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计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1)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2)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3) 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4)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二) 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1. 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 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 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 提供劳务的场所;
(4) 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 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2. 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 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 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 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 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 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3. 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4.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就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四、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是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所取得的应纳税所得。
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一) 所得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所得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1. 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1)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合法所得,还包括卫生、物资、供销、城市公用和其他行业的企业,以及一些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合法经营所得;
(2)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营业外收益等所得以及企业解散或破产后的清算所得。
2. 在业经营所得和清算所得
(1) 在业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在开业经营时账册上所记载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2)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财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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