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其股东是沪、深两家证券交易所。
1.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 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3) 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2.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1) 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2) 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3) 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4) 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5) 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 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7)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四)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资信评估、资产评估、会计实务等业务,为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提供专业性服务的机构。
1.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2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3.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 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2) 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 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4) 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5)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5.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五) 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1991年8月28日,我国成立了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团体会员为证券公司;个人会员只限于证券市场管理部门有关领导以及从事证券研究及业务工作的专家,由协会根据需要吸收。
1.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会员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议可临时召开。证券业协会设会长、副会长。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
2.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1) 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2)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3) 收集整理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4) 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5) 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
(6) 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7) 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8)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六)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它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
1.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1) 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2) 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3) 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 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5) 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6) 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 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的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 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 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5) 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 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表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 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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