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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简称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到的经济法上的制裁。
一、经济法责任的分类
1.依据法律门类的标准,根据经济法主体违反的经济法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两类:即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和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
2.依据法律主体的标准,根据违法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法律责任,以及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法律责任,等等。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特殊性
(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责任,或者说,经济法责任在整个责任体系中,应当有其独立的地位。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责任承担上的双重性 “本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责任承担上的非单一性 多种责任的竞合。经济法主体往往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且还可能受到刑事制裁
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 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因而经济法责任也具有突出的经济性,主要体现为经济性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类型
1.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调控和规制主体的责任,以及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责任。
2.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这种分类在许多部门法领域都可以适用。
3.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
四、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司法救济
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各自的法律待遇、享有权利或权力的法律依据不同,相应的义务各异,因而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也不同。
1.对于调控主体
(1)由于调控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并因而在现行制度上不可诉;要追究其责任比较困难。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或者处以自由罚。
(2)通常只能由相关的直接责任主体先行承担,而调控主体则承担政治性责任(如引咎辞职等),使其付出“信用降低”的代价。
2.对于规制主体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由于规制主体的责任一般是可以特定化的,因而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其责任。
3.对于受控主体
(1)在受控主体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相关损害或所造成的侵害是易于明确的,如具体的预算单位、具体的纳税人、具体的银行违法行为等,都是可以归责的;
(2)当受控主体为不确定的多数人,目前还是制度设计上的重要难题。
五、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
(一)赔偿性责任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赔偿性责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赔偿,一类是超额赔偿。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超额赔偿的主体是市场主体。
1.国家赔偿
(1)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不是狭义上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更主要地可能是立法赔偿。
(2)与国家的赔偿性责任相关联,国家还可能承担一种“实际履行”的责任。
(3)国家赔偿责任主要是由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来承担的。
2.超额赔偿
(1)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一般要求等额赔偿,因而具有补偿性;
(2)现行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一般实行少额赔偿(即受偿主体往往不能得到等额或足额补偿);
(3)在经济法上,则主要强调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
上述的超额赔偿责任,也有人称之为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责任
1.如果违法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了更大范围的秩序上的损害,就必须在尽量补偿私人损害的同时,对其予以更为严厉的惩戒和处罚,从而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
2.随着法律的发展,对违法者的惩罚,不只是罚款、罚金,也不只是金钱罚或自由罚,而是可以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望罚等,这些惩罚尤其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因而会对其产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响。
与上述的资格、能力、声望等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相对应,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责任,不仅体现为罚款,还体现为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惩罚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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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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