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类:
(1)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即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或不按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例如,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印制收费票据的行为;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印制发票的行为;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等等。
(2)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例如,转借财政收入票据是指已按发票和收费票据管理规定领购发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出发票和收费票据供其使用的行为;串用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不按国家规定使用相应类型的票据,而在财政收入项目种类上擅自随意串换使用的行为,等等。
(3)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例如,伪造、变造财政收入票据是指根据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未经省级以上税务部门、财政部门指定为发票、收费票据印制单位和个人非法印制、伪造与国家规定使用的发票、收费票据相同类型的票据行为,等等。
(4) 伪造、使用伪造的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即无权制作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刻制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使用伪造财政收入监(印)制章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伪造刻制的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
上述四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② 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4. 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为,是指未将资金收入、支出等经济活动纳入法定账目进行记载和核算,致使资金的运行完全脱离财务的统一核算和职能部门监管,具体包括以下十类:
(1) 将各项收入全部或部分截留在法定账目外,在账外核算、使用;
(2) 私设账外账;
(3) 以虚列支出、重复列支等方式将财政资金等公款违规转出私存、私放;
(4) 将代收的财政收入私自截留,私存、私放;
(5) 骗取财政资金等公款转入擅自设立的账目,私存、私放;
(6) 利用假发票或者私自购买发票等手段套取现金,私存、私放;
(7) 企业和个人与机关相互勾结,套取现金,私存、私放;
(8) 篡改会计账目,将资金转移出法定账目,私存、私放;
(9) 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以定期存单的形式私存、私放;
(10) 企业和个人在国内外投资收益不入账,转为账外资产。
上述十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 财政执法主体
1. 财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财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拥有财政执法权力、承担财政执法职责的组织。财政执法主体只能是组织,即有关财政执法机关,不是个人。财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履行财政执法职责时,是职务行为,不是以个人名义。
2. 财政执法主体的种类
根据《条例》的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
(2)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
(3) 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五) 财政执法权限和责任
1. 财政执法权限的依据
(1)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根据《宪法》和《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财政执法权限。
(2)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根据上述有关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其他配套规章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限。
(3) 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财政执法权限。
2. 财政执法权限
(1) 调查、检查权。财政执法主体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经法定程序,可以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2) 处理、处分、处罚权。主要包括:①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执法主体有权责令停止。② 停拨财政款项。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依程序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③ 违法行为公告权。财政执法主体可以公告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④ 荣誉称号撤销权。对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3. 财政执法权限的协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应当配合协调:(1) 不得重复检查和调查。(2) 对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3) 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应当由两个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各自的职权开展调查。
4. 财政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主体违反规定,给被检查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 财政执法程序
1. 财政执法程序的概念
财政执法程序,是指财政执法主体进行调查、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分和处罚过程中,依法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等行为规范。财政执法程序制度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财政执法程序。财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条例》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财政检查的步骤、方法等程序作了详细规定。限于篇幅,下面主要介绍财政部门的财政执法程序。
2. 财政检查程序
(1) 财政检查准备程序。包括:① 制订财政检查计划和方案。② 依照权限和回避等规定组成检查组。③ 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方式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2) 财政检查实施程序。包括:① 按照规定的方法实施财政检查。比如,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② 财政检查报告。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③ 财政检查复核。
(3) 财政处理处罚程序。① 检查组提出处理处罚意见。② 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第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第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第三,对不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③ 复核和补充调查。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④ 决定之前的告知、陈述与听证。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应当进行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⑤ 制作和送达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⑥ 公告及立卷归档。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时,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应及时立卷归档。
(4) 财政检查救济程序。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文章:
关注:初级会计师考试试题 中级会计师考试试题 准考证打印时间汇总 报考指南
(责任编辑:xll)
近期直播
免费章节课
课程推荐
中级会计职称
[协议护航班-不过退费]
7大模块 准题库资料 协议退费校方服务
中级会计职称
[冲关畅学班]
5大模块 准题库资料 不过续学校方服务
中级会计职称
[精品乐学班]
3大模块 准题库自主练习校方服务精品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