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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即是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法律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就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了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等四种情况。
一、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合同生效后,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生效成立,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 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成立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履行义务。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1. 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2. 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如《担保法》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航空器、船舶、车辆等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 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或失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
附条件的合同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附的条件必须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所附条件应当是合法的、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将来必定发生的或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是合同的附属内容。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该期限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个期间,如“合同成立之日起5个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同中所附的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二、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是法律承认其效力的合同。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 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合同行为能力和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这是当事人了解和把握合同的发展状况及法律效果的基本条件。对于自然人而言,原则上须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亲自签订合同,而应由除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但是,《合同法》有一个例外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对于非自然人而言,必须是依法定程序成立后才具有合同行为能力,同时还要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即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部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签订合同。(2)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当事人的行为应当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想法。(3) 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从目的到内容都不能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
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是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又称伪装合同。(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 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此外,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是指由于其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他人利益,并不影响合同的本质成立的合同。下列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合同:(1) 约定了免除或限制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承担责任的条款的合同。如:当事人约定,对于任何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只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其他责任。这样的约定是违法的,因为有关人员如果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根据情况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不影响合同的本质。(2) 约定了免除或者限制人身伤害责任条款的合同。如:在雇用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受雇用人从事雇用劳动期间无论何种原因造成伤害或死亡,雇用人都不负任何责任。这样的约定违反了民法和劳动法的原则,是无效的。(3) 约定了违法的违约责任或解决争议的方式。(4) 约定了免除或限制法律禁止免除或限制的责任条款的合同。
另外,《合同法》还就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又不违反公共利益,法律对其效力给予承认;但是对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予以禁止。《合同法》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四、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在效力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仅有撤销的效力,还有变更的效力。
可撤销合同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 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 可撤销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3) 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要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4) 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
《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重大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以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变更或撤销。
(2) 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使当事人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胁迫”是指以非法的损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的心理而作出意思表示行为的情形。“乘人之危”使之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且主要是误解方或受害方行使请求权;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定力的合同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无效合同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可撤销合同相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可撤销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撤销,即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可以行使撤销请求权。
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溯及力,被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时效和限制的。《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五、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虽然成立,但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对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上述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一个有效的合同,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1) 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主体合法;(2) 意思表示真实;(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但在以下情况下,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使之成为有效合同: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订立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在主体资格上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签订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但如果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当然有效。相对人也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处分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其处分权受到限制,使其不得处分其所有的财产;二是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权,因而没有对该财产的处分权。
无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这是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代理行为的根本区别。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而无权代理是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如:甲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出卖乙的物品给丙,如果甲是以乙的名义出卖的,构成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的,则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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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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