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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级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强化讲义第七章(6)

发表时间:2012/5/28 10:37:21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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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控外国企业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即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1. 中国居民,是指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2. 控制,包括:

(1) 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2) 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3. 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的50%,即低于25%的税率水平的50%。

4. 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5.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受控外国企业的反避税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企业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建立受控外国企业,将利润保留在外国企业不分配或少量分配,逃避国内纳税义务。

五、资本弱化原则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企业投资方式有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两种:

1.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1) 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 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 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2.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 = 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往往愿意采用债权性投资,相应减少权益性投资。主要原因在于:(1) 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权益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说更具有优势;(2) 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就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在为投资经营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权益的比率,形成“资本弱化”。因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作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扣除、降低税收负担。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或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另有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1) 金融企业,为5:1;(2) 其他企业,为2: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上述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除上述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准予扣除:(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六、一般反避税条款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所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1. 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1) 滥用税收优惠;

(2) 滥用税收协定;

(3) 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4) 利用避税港避税;

(5) 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2.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以下内容:

(1) 安排的形式和实质;

(2) 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

(3) 安排实现的方式;

(4) 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

(5) 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

(6) 安排的税收结果。

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3. 一般反避税条款作为兜底的补充性条款,主要目的在于打击和遏制以规避税收为主要目的,其他反避税措施又无法涉及的避税行为。如果对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商业目的安排不进行制约,势必造成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破坏公平市场环境。一般反避税条款用以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威慑力。面对各种各样新的避税手法,必须要有相应的应对措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 必须存在一个安排,即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

(2) 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

(3) 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其安排的主要目的。

满足以上特征,可推断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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