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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专题讲义3

发表时间:2011/11/1 12:49:3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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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 票据法

案例分析题主要考点

1、票据权利的取得(2010年新增)(P307)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①如果前手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当事人,享有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无偿取得之人也享有同样的票据权利。

②如果前手是因欺诈等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偿取得之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③如果前手因善意取得票据但未付对价或者对价不相当,该前手的权利应受其再前手权利的影响,无偿取得之人也受前手的影响。

(2)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2、票据权利时效(2010年新增)(P310)

(1)持票人对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商业汇票)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3、对人抗辩(2010年新增)(P311)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4、出票

(1)“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当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当在其前加“壹”。

(3)票据的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4)签章(P313)

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无效;

②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③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5)出票的效力(P313)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应承担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5、背书

(1)背书日期(P313)

背书日期属于相对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2)被背书人名称(P313)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附条件的背书(P314)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4)部分背书、多头背书(P314)

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5)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P314)

(6)期后背书(P314)

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来源:中大网校-初级会计职称

6、承兑(P314)

(1)提示承兑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③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解释】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7、保证(P315)

(1)保证责任

①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③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2)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8、付款(2010年新增)(P311)

(1)提示付款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之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付款人)提示付款。

③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相关链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到期日起2年。

(2)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事由,付款人可以对持票人拒绝付款。

【解释】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9、票据追索(2010年新增)

(1)到期后追索(P316)

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到期前追索(P316)

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3)被追索人(P316)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4)追索金额(P316)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解释】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利息和费用,但不包括持票人的“间接损失”。

(5)发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相关链接】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10、商业汇票

(1)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到期日起10日内(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时,承兑银行仍应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但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3)贴现利息

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11、支票

(1)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P340)

(4)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P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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