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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初级经济法》辅导强化讲义第一章(4)

发表时间:2012/2/16 8:53:24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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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商事)仲裁

1.(商事)仲裁(仲裁的适用范围)

(1)“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商事)仲裁。

(2)“不能”提起仲裁的事项

①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不适用”《仲裁法》进行仲裁的事项

①劳动争议的仲裁;

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2.独立仲裁(仲裁机构)

(1)独立于行政机关:

①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2)独立于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3)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①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

②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3.自愿仲裁、或裁或审(仲裁协议/条款)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解释】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仲裁协议可以是事前订立,也可以是事后(纠纷发生之后)订立。

(3)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4)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①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②仲裁事项。

【解释】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6)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4.一裁终局(仲裁裁决)

(1)仲裁庭的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2)仲裁庭的组成

①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②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申请/被动回避):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开庭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5)仲裁不公开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6)仲裁和解

①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②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③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7)仲裁调解

①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相关链接】在劳动仲裁中,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相关链接】申请仲裁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③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8)仲裁裁决

①仲裁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③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强制执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民事诉讼

1.审判制度

(1)合议制与独任制

合议制下,由“3名以上(单数)”审判人员组成审判组织;独任制下,由“1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

(2)回避制度

①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②回避包括主动回避和经申请回避,即上述人员可以主动申请回避,也可以由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3)公开审判制度

①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审理民事或行政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相关链接】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②公开审判包括审判过程公开和审判结果公开两项内容。

③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4)两审终审制度

①一个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该上一级法院进行第二审;第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相关链接】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②例外: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③对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④如果发现终审裁判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⑤判决

2.诉讼管辖

(1)级别管辖

(2)地域管辖

①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

②特殊地域管辖

③专属管辖

④协议管辖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⑤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3.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解释】关于仲裁时效,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诉讼时效期间

(3)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一般规定

五、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行政责任

1.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2.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刑事责任

1.主刑:管制(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无期徒刑、死刑

2.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3.数罪并罚

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期限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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