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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初级经济法精讲第七章(5)

发表时间:2012/3/27 8:36:45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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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会计职称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知识第七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一节支付结算概述讲义精讲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了解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的相关重点!!

第五节 票据的一般规定

一、票据的含义和种类

狭义上的票据,即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一)出票

1.出票的概念

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包括两个行为:一是作成票据,二是交付票据,这两者缺一不可。

(1)出票人,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2.出票的基本要求

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票据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付款人,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3.票据的记载事项

所谓票据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在票据上记载的票据相关内容。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记载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等。

(1)必须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的事项。

(2)相对记载事项,是指除了必须记载事项外,《票据法》规定的其他应记载的事项,这些事项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做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3)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是指除了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外,票据上还可以记载其他一些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4.出票的效力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背书

1.概念和种类

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以背书的目的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例如:B收到该支票后假如有两种不同行为:

1、直接用这张支票向甲单位购买材料:该行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属于转让背书;甲为B的被背书人获得了该票据的权利。

2、交给自己的开户行:开户行即为被背书人,其负责接受B的委托帮其收款,但其无权在转让该票据权利。该行为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属于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

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2.背书记载事项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相对记载事项)。必须记载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3.背书连续及其效力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体来说,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上例题中:B为第一背书人是收款人,甲的被背书人,甲背书转给了乙,乙又背书转给了丁。 丁就是最后持票人,他就是最后一次背书(一共三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乙作为中间的背书人,他是上一次背书(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4.不得进行的背书,包括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期后背书。

5.背书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

1.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它是汇票主债务人。

2.承兑程序,包括提示承兑、受理承兑、按期承兑、记载承兑事项等。

(1)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受理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记载承兑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相对记载事项)。

(4)承兑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四)保证

1.概念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保证的记载事项

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相对记载事项)。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相对记载事项)。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保证责任的承担

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效力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三、票据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做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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