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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初级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基础:资源税法律制度

发表时间:2012/7/3 9:47:1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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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特殊规定:

(1)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煤炭,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其计算公式为:

原煤课税数量=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综合回收率

(2)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其计算公式为:

原矿课税数量=精矿数量÷选矿比

(3)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三、税收优惠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征政策,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

3.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

四、税收征管

(一)纳税义务时间

(二)资源税纳税地点——包括3个概念:生产地、开采地、收购地。

1.凡是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或者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2.如果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属于跨省开采,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也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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