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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冲刺精讲讲义(6)

发表时间:2012/9/27 10:26:35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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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转让定价的跟踪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规定如下:

1. 2008年1月1日以后结案的转让定价调整案件,税务机关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

2. 跟踪管理期内,涉及2008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企业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涉及2009年度及以后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税务机关应根据同期资料和纳税申报资料做好分析、评估工作。

3. 各地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转让定价跟踪管理监控机制,对于在跟踪管理年度提出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签署之前,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转让定价调整方案,对企业的关联交易实施跟踪管理,防止企业利润下滑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1. 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受理。

2.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

(1) 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 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

(3) 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3.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如果企业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类似,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将预约代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适用于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

4. 税务机关应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企业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应将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和审核评估报告一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根据磋商备忘录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

5. 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1) 关联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2) 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及适用年度;

(3) 安排选定的可比价格或交易、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经营结果等;

(4) 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

(5) 假设条件;

(6) 企业年度报告、记录保存、假设条件变动通知等义务;

(7) 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8) 相互责任条款;

(9) 安排的修订;

(10) 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

(11) 生效日期;

(12) 附则。

三、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批准、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前述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间签订的一种契约性协议,签约各方约定在研发或劳务活动中共摊成本、共担风险,并按照预期收益与成本相配比的原则合理分享收益。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时,应预先在各参与方之间达成协议安排,采用合理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即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在可比情形下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能接受的协议分配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

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合理分摊。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四、受控外国企业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即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1. 中国居民,是指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2. 控制,包括:

(1) 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2) 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3. 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的50%,即低于25%的税率水平的50%。

4. 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5.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受控外国企业的反避税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企业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建立受控外国企业,将利润保留在外国企业不分配或少量分配,逃避国内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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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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