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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冲刺精讲讲义(4)

发表时间:2012/9/27 10:44:43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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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价格管理与监督体制

(一) 价格管理体制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是根据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套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 价格的政府监督制度

1. 监督检查的主体。价格监督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2. 监督检查的职权。包括:(1) 询问权。可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 查询、复制权。可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3) 检查财物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4) 证据保全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经营者有配合政府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义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 价格的社会监督制度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是监督的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根据职责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价格违法责任

(一) 经营者的价格违约责任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实施价格垄断行为、价格欺诈行为、哄抬价格或变相抬压价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可依其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二)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价格违法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价格法的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的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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