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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也称破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事务的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内容。
二、管理人的产生和组成
(一)管理人的产生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地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是独立于债权人会议、法院、债务人之外的组织,管理人的破产管理是有偿的服务,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标准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需要对管理人的报酬进行调整。
(二)管理人的组成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根据这以规定,依法能够担任管理人的组织的情形有:
(1)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有关部门主要是指破产企业是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工商管理、计划、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等。
(2)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由其担任破产管理人,一方面可以指派律师参与破产财产事务的处理,利用律师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合法、公平地处理破产事务;另一方面律师事务所作为依法设立的独立组织,在管理破产事务中能够对法院、债权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由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会计师事务所是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机构,由其担任破产管理人,一方面可以指派注册会计师参与破产财产事务的处理,利用注册会计师掌握的会计、审计等专用知识合法、公平地处理破产事务;另一方面同律师事务所一样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4)由依法设立的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破产清算事务所是指专门从事破产清算业务的机构。目前社会上虽然已经出现这样的机构,但是国家尚未制定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对破产清算事务所作出明确规定。
(5)由其他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如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等。
管理人除了可以由有关组织担任外,也可以由自然人担任。《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故意和过失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对犯罪的态度。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过失犯罪是指应知或者已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发生这种结果构成犯罪的。因故意犯罪而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但因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只要符合担任管理人条件的可以担任。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吊销执业证书是一种行政处罚,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于吊销其执业证书的一种制裁。执业证书,也称为执照,是行政机关批准从事某种活动的书面证明,执业证书一旦被吊销,则意味着不得从事相关的活动。曾被吊销执业证书,表明执业者在执业过程中,曾经因为违法行为而被处罚过。因在执业中有违法行为而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与所处理的事物之间在利益上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包括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员、破产企业的投资人等。与本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如果担任破产管理人可能影响破产事务的公正处理,因此只要与本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就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三、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以上管理人的具体职责,概括起来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
1.全面接管债务人即破产企业。具体包括:(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3)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4)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2.保管和清理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具体包括:(1)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由于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时,可能企业中有不属于债务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如承租他人的财产,还可能存在属于债务人财产但被他人占有使用尚未收回的情况。因此需要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做好准备。(2)管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对债务人财产予以管理,避免财产毁损、灭失,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3.对外代表债务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由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因此债务人的一切对外活动不再由债务人进行,而是由管理人进行,具体包括:(1)处分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财产清理清算后,由管理人进行变卖、拍卖、变现。(2)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未收回债务人财产、实现债权等原因而进行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时,由管理人替代债务人参加相关法律程序:
4.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管理人遇到必须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事务,管理人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以便于所管理的事务决定后尽快处理。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管理人应列席会议,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接受债权人的询问。
5.其他职责。除以上职责外,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此外,为了避免因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当而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履行职责设定了一定的限制。《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债务人虽然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营业活动仍然可以继续进行,而继续或开展新的营拥活动的结果可能是增加债务人财产,也可能是减少债务人财产,而这又直接关系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即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未进行监督之前,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营业无论是作出继续还是停止的决定,都应经人民法院的许可。
(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或者一旦移动即失去或影响其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及房屋、林木、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不动产权益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转让是指转移权利主体的行为,即不动产的权利主体由破产债务人转移为其他人,转让的方式有出售、交换、赠与等。因不动产权益的转让直接关系债务人财产的多少,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的影响,对不动产权益转让理应征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该行为应当征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3)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探矿权是指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以及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开采的权利。探矿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国家实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经批准依法取得采矿权后,采矿权人有权转让采矿权。知识产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对创造的智力成果和工商活动的行为人对所拥有的标志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总称。知识产权是由智力创造而产生的权利,包括专利权、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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