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2012年中级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强化讲义第六章(2)

发表时间:2012/5/28 9:42:25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关注公众号

(三) 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退)

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是指先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再由财政部门委托税务部门审批后办理退税手续;先征后返(退),是指先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再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审批,按照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全部或部分返还或退还已纳税款。具体规定如下:

1. 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3]

2. 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对燃料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以废弃酒槽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3. 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4.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该项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

5. 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 增值税的起征点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有关增值税起征点幅度的规定如下:

1.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 000~5 000元;

2. 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 500~3 000元;

3.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销售额,是指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有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计税货币以及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的管理等的规定如下:

(一) 纳税地点

1. 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 非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

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 进口货物的纳税地点

进口货物应纳的增值税,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二) 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直接影响纳税义务的成立和履行。

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1. 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1)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 纳税人发生下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委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除外),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①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②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③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④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⑤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⑥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 进口货物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在纳税期限方面,增值税的税款计算期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出口货物,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退税。

(三) 计税货币

增值税额销售额按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外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在计税依据所用本位币方面,我国税法规定以人民币为本位币。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四) 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的管理

1.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 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 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5.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下列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 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和管理,直接关系到整个增值税制度能否正常有效运作,关系到增值税的优点能否实现。

(一) 增值税专用发票概述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从事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而且也是记载销货方的销项税额和购货方的进项税额的凭证。在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既是销货方的销项税额,又是购货方的进项税额,是购货方进行税款抵扣的依据和凭证。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 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2)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3)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即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二)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专用发票,是指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撤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3联:

(1)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2) 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

(3) 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其他联次的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须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1 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1) 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2) 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私自印制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借用他人专用发票;未按该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1) 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2) 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3) 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4) 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三) 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主要规定了如下罪名:(1) 骗取出口退税罪;(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3)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4)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5)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6)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7)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8) 逃避缴纳税款罪;(9) 抗税罪;(10) 逃避追缴欠税罪;(11)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12) 非法出售发票罪,等等。与增值税密切相关的主要是前七种,均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增值税的征管具有重要作用,刑法对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事责任。其中,“危害税收征管罪”规定了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八、增值税的出口退(免)税制度

(一) 出口退(免)税制度的一般规定

为鼓励出口,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或免税,以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的价格进入国家市场,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是国家通行做法。我国实行出口货物零税率(除少数特殊货物外)的优惠政策。所谓零税率,是指货物在出口时整体税负为零,不但出口环节不必纳税,而且还可以退还以前环节已纳税款。

出口货物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外,都属于出口退(免)税的范围。可以出口退(免)税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范围的货物;(2)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离境的货物;(3) 财务会计上作对外销售处理的货物;(4) 出口结汇(部分货物除外)并已核销的货物。

关于出口退(免)税制度的规定,具体列举如下:

1. 下列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给予免税并退税:

(1) 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2) 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收购后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

(3) 特定出口货物。

2. 下列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给予免税,但不予退税:

(1) 属于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2) 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出口,免税但不予退税。但对出口的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鬓尾、山羊皮、纸制品等,考虑到这些产品大多由小规模纳税人生产、加工、采购,并且其出口比重较大的特殊因素,特准予退税。

(3) 外贸企业直接购进国家规定的免税货物(包括免税农产品)出口的,免税但不予退税。

3. 下列出口的货物,免税但不予退税:

(1) 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即原料进口免税,加工后复出口不办理退税。

(2) 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因其内销免税,出口也免税。

(3) 国家出口计划内的卷烟。因其在生产环节已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所以出口环节不办理退税。非出口计划内的卷烟照章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一律不退税。

(4) 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5) 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货物。如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饲料、农膜等。

出口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其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支付的进项税额,包括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所含的进项税额,不能从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

4. 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的货物不免税也不退税:

(1) 国家计划外出口的原油。

(2) 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银等。

(3) 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免税也不退税的出口货物。

另外,出口企业不能提供出口退(免)税所需单证,或提供的单证有问题的出口货物,不得退(免)税。

5. 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是出口货物的是实际退税额与退税计税依据的比例。目前,我国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共有6档:17%、14%、13%、11%、9%和5%。出口企业应将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开核算和申报,凡划分不清的,一律从低适用退税率计算退免税。

对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调整,渐渐成为我国调节出口规模的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为与国家的宏观经济形势相适应,自1995年7月1日以来,我国曾多次调整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6.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计算,是正确执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政策的重要环节。免、抵、退税计算较为复杂,其计算的复杂性具体表现在4个方面:

(1) 免、抵、退税的计税依据是出口货物离岸价。免、抵、退税办法的计算原理是从“先征后退”办法的计算原理演变而来的,“先征后退”办法是先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征税,在征税时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给予抵扣,然后再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退税。因此,免、抵、退税也是以出口货物离岸价作为计税依据来计算免抵退税额。

(2) 在征、退税率不一致的情况下,需要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将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进成本。

(3) 当期应退税额、免抵税额的计算过程比较复杂,需先计算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通过当期免抵退税额与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比较大小,确定当期应退税额及计算免抵退税额。

(4) 有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出口企业在计算免抵退税额时,先要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另外,对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实行“先征后退”的退税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不得享受出口退(免)税,但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自2000年12月22日起,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下列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出口退(免)税:

(1) 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 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 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 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7.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规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等内容。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权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8. 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为规范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国税发[2007]12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其自营出口货物报关后,应向海关部门申请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并及时登录“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提交相关电子数据;其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后,须在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请表》及电子申报数据。

(二) 出口退(免)税制度的特殊规定

1. 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6号规定),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管理由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1) 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以下简称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以下简称外购旧设备)。

(2) 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其应退税税额:

应退税税额 = 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 = 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3) 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

(4) 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5)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6) 外商投资项目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且已超过5年监管期的国产设备,不适用该办法。

2. 出口卷烟免税的税收管理

鉴于卷烟出口经营实行卷烟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卷烟出口企业自产卷烟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将自产卷烟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新的经营模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号)就出口卷烟免税的税收管理,规定如下:

(1) 卷烟出口企业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① 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4个月内的申报期(申报期为每月1日至15日)内,向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

② 退税机关应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免税出口卷烟有关规定的准予免税核销。退税机关应按月将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情况传递给主管卷烟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2) 有出口经营权的卷烟生产企业按出口计划直接出口自产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① 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

② 退税机关应按照第(1)条第②点规定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

3. 出境口岸免税店的退(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1号)就纳税人在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等出境口岸海关隔离区(以下简称海关隔离区)设立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在城市区域内设立市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但购买者必须在海关隔离区提取后直接出境征收增值税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海关隔离区是海关和边防检查划定的专供出国人员处境的特殊区域,在此区域内设立免税店销售免税品和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由海关实施特殊的进出口监管,在税收管理上属于过境以内关境以外。因此,对于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于免税店销售其他不属于免税品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免税品具体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纳税人在关境以内销售免税品,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62号)及有关规定执行: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对其所属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免税店销售已退税国产品,仍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监管商品和退税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发[2004]403号)等规定执行。

4. 保税物流中心的退(免)税政策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西北物流园区、东莞、中山、广州空港、江阴、太仓、杭州、青岛、日照、厦门火炬(翔安)、营口港、西安、成都、长沙金鹰、南昌、山西方路、武汉东西湖、南宁、沈阳、宁波栎社、连云港、深圳机场等23家保税物流中心。为稳步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允许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和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45号)规定如下:

(1) 自保税物流中心经国家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封关之日起,境内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的,视同出口,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保税物流中心内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按照进口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

(2) 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内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用于物流配送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物流中心外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相关文章:

2012年中级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强化讲义第六章汇总

2012年中级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强化讲义第五章汇总

关注:初级会计师考试试题 中级会计师考试试题 准考证打印时间汇总  报考指南

(责任编辑:xll)

5页,当前第4页  第一页  前一页  下一页
最近更新 考试动态 更多>

近期直播

免费章节课

课程推荐

      • 中级会计职称

        [协议护航班-不过退费]

        7大模块 准题库资料 协议退费校方服务

        1680起

        了解课程

        756人正在学习

      • 中级会计职称

        [冲关畅学班]

        5大模块 准题库资料 不过续学校方服务

        880起

        了解课程

        559人正在学习

      • 中级会计职称

        [精品乐学班]

        3大模块 准题库自主练习校方服务精品课程

        480起

        了解课程

        437人正在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