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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概述
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下的公司
我国现行的企业立法体系处于新旧并存、交错适用的状态,所以实践中的公司仍有些杂乱无章,主要有:(1)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2)依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的公司:(3)依《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4)依原国有、集体企业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企业。一些企业未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化,但仍以公司名义活动。这种状况的根本解决需要对企业立法体系进行调整,通过法律的立废、修订、编纂等工作使之合理化、科学化,辅之以严格执法。
1、《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这两种公司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设立方式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资本只能由发起人认缴,不允许向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发起设立,也可以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缴公司设立时发行的一部分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2)股东人数上下限规定不同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取消了下限,仅作了50人以下的上限规定,并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人数,法律则作有上下限之规定,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而且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3)出资证明形式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为出资证明书,通常为纸面形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为股票。股票可以采用纸面形式,但目前通常为无纸化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必须采取记名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可以采取记名方式,也可以采取无记名方式。
(4)股权转让方式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受到一定法律限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票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股票还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5)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同、体现方式不同
报据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另有较高规定者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一般依其投资比例行使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一般依其所持股份数额行使权利。(安通学校提供)
(6)组织机构有所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较股份有限公司更为灵活。如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而只设一至二名监事,在股东会的召集方式、通知时间等方面也较为灵活。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机构运作模式也有差异。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规范运作。
(7)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较高,所以必须强调组织机构与法人治理机制的完善,法律对其规定较多的强制性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较低,其股东多通过出任经营职务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定公司事务,所以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8)信息披露义务不同。
股份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尤其是向社会募集股份的公司,负有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等要依法进行公开披露,以保障社会投资者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则因其为非开放型公司而不受此限制。(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2、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与《公司法》对公司规定的区别根据《公司法》第218条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也适用《公司法》但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适用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与《公司法》差异不大,主要是审批程序、注册资本最低数额不同,两法的区别主要体现于有限责任公司。
(1)设立条件、程序不同
《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规定有相应条件,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还须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一些特别规定,在程序上则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2)资本制度有所不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原来的法定资本制改为交付折衷资本制,外商投资企业法采取的也是折衷资本制,但两者在股东首次出资额的比例、出资缴付的时间与期限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区别。如从相关规定的文义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在一分钱注册资本都未到位的情况厂取得营业执照。另外,《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
(3)组织形式有所不同
限据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为其权力机构。此外,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这些规定均与《公司法》不同。
(4)经营期限不同
《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期限未作限定,当事人可约定公司永久存续,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不能无限存续。 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等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也存在一些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
二、公司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仅指专门调整公司问题的法典,如《公司法》。广义的公司法,除包括专门的公司法典外,还包括其他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以及所有散见于其他各法之中的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所称公司有其特定适用范围。其一是依据属地主义原则,为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其二是组织形式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他公司组织形式立法未作规定,在实践中则不允许设立。
我国的《公司法》由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公司法》于1999年、2004年进行了两次小的修订。2005年10月27日,在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后,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8次会议重新颁布《公司法》。新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共13章219条,原法中只有20余条内容未变,其他条款均有所添加或删改。新法条款数量略有减少,但立法体系与法律结构更为合理严谨,如将原法中的股票发行、股票上市及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等证券法内容放到《证券法》中。新《公司法》的立法理念更为适应市场经济之需要,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鼓励投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取消不必要的国家干预,废除股份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减少强制性规范,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突出公司章程的制度构建作用,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注意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此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05年12月18日修订颁布,随《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在调整公司组织关系的同时,也对与公司组织活动有关的行为加以调整,如公司股份的发行和转让等,其组织法性质为公司法的本质特征。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调整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活动,规范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运作,公司与其他企业间的控制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
《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三)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利
l、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虽然源于股东投资,但股东一旦将财产投入公司,便丧失对该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利,只享有对公司的股权,由公司享有对该财产的支配权利,即法人财产权。一般认为,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并依法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因此,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需要通过对资本的注册与股东的其他财产明确分开,不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投资,或占用、支配公司的资金、财产。原《公司法》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将使国家可能以所有者的身份直接支配其投入公司中的国有资产,公司与其他投资者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便失去保障,所以在新《公司法》中予以删除。(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新《公司法》将转投资、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决定权力交由公司行使,取消了原有的强制性限制。原《公司法》曾规定公司只能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而且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新《公司法》对此作了修改,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赋予公司更大的经营自由。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是持有公司股份或出资的人,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
对股东权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最主要的分类,是以股东权行使的目的是为股东个人利益还是涉及到全体股东共同利益为标准,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是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它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同时兼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累积投票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了解公司事务、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文件的知情权,提起诉讼权等权利。自益权是股东仅以个人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即依法从公司取得利益、财产或处分自己股权的权利,主要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质押权和股份转让权等。
此外,还可以按股权行使的条件,将股东权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每一单独股份均享有的权利,即只持有一股股份的股东也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自益权、表决权等:少数股东权是须单独或共同持有占股本总额一定比例以上股份方可行使的权利,如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等。按照股东权的重要程度、是否可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可以将股东权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和非法定股东权。(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股东依法享有、只能由其自愿放弃,不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为固有权,固有权的具体范围依各国公司法之规定,通常,共益权和特别股东权均属固有权。法律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为非固有权,自益权中的一部分便为非固有权。按照发行股份的不同性质,可以将股东权分为普通股东权和特别股东权。前者是普通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后者是特别股股东所享有的特别权利,如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各种优先权利。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新补充的规定在我国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于矫正我国实践中存在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法人制度被滥用现象具有重大的意义。
《公司法》中还对关联关系进行了调整,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为保护股东权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据此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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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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