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 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比例;
(3)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该通知规定比例;
(5)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重组符合上述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 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③ 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 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 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③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 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④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5) 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③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④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6) 重组交易各方按前5条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 (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二)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1. 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1) 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2) 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2.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1) 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 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3) 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4) 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5) 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6) 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3.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4. 企业的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三) 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和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对企业取得的上述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按以下方式进行所得税处理:
1. 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指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 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 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 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前述规定处理。
六、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1.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 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3. 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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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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