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证券发行的承销
1. 证券承销的概念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2. 证券承销的方式
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1)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2)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3. 证券承销的协议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2) 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3) 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4) 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5) 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6) 违约责任;
(7)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4. 承销团承销证券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 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5. 证券承销的期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向战略投资者、询价对象的询价和配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该办法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新股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1) 募集说明书单行本;(2) 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3) 律师见证意见(限于首次公开发行);(4) 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5)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1) 发行情况报告书;(2) 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3)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4) 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5)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证券投资基金,依照其运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一)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1.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 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 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 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4)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 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2)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3)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4)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5)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6)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基金份额发售的条件和程序
1. 基金份额发售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 申请报告;
(2) 基金合同草案;
(3) 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4) 招募说明书草案;
(5)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6)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7)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8)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2. 基金份额发售的程序
(1)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3)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4)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5)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6)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7) 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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