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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级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章节重点:证券法律制度

发表时间:2012/6/19 10:20:51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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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证券公司的经营权限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除此,《证券法》主要规定了证券公司的经营限制:

(1)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3)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4)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5)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6)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7)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8)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9)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善。

4. 证券公司经营的风险控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国务院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了证券公司的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破产清算和重整、监督协调以及法律责任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5.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任职要求

(1)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2)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4)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6. 证券公司经营不善的法律责任

(1)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

(2)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3)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制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4)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务以下措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处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三)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其股东是沪、深两家证券交易所。

1.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 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3) 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2.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1) 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2) 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3) 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4) 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5) 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 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7)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四)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资信评估、资产评估、会计实务等业务,为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提供专业性服务的机构。

1.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2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3.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 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2) 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 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4) 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5)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5.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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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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