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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界定
经济法主体,是指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或个人。这里的组织,可能是立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也可能是各类企业或非营利组织等;这里的个人,可以是本国公民、外国人等。
需要注意的是,同一主体可以因其参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成为多个法律领域的主体。例如,企业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既可以成为民商法上民商事主体,也可以成为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等。与企业类似,各类主体都可以因参加到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而成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行为可能会受到不同法律的规范。同理,各类主体不管其在不同的法律中称谓如何,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或者是经营者、消费者等,只要依据经济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是经济法的主体。
与上述的企业或个人的情况类似,政府同样也可以参与到多种法律关系中,成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政府不仅是行政法的主体,它同样可以成为民法主体、诉讼法主体等,当然,也可以宏观调控主体或市场规制主体的身份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
二、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对于经济法主体,可以从多种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从人们通常所了解的主体形态,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在上述各类主体中,企业是非常重要的主体,因此,在本书有关主体制度的安排方面,将着重介绍企业制度。由于在企业中,公司以及其他主体(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比较常见,因而本书对公司法律制度和其他主体法律制度将着重加以介绍。
除了上述的分类以外,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的不同,还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类。其中,宏观调控法主体可以分为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可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其中,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是主导者,但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主动性,并非完全被动地受控或受制于人。
上述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也可以从其他的角度进行分类。例如,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立法主体和执法主体等,这样在宏观调控方面享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就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在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都是重要的调控主体,而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则是重要的规制主体,并且上述的某些部委还同时具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职能。
依法接受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主体,包括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和个人等。如商业银行或其他行业的企业、经营者、消费者等,都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受控主体或受制主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情况较为复杂,如果它们从事经济法规定的行为,同样也要接受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并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上述的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它们的地位是非平等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是不尽相同的。传统民法强调主体在经济能力、认知能力、信息能力等方面的无差别性,因而主体才能够是“平等”的;而经济法则正好相反,主要是强调主体的差异性。强调在事实上主体的经济能力、认知能力、信息能力等方面差异很大。因此,经济法更强调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三、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其特殊性,各类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是不尽相同的。
(一) 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的差异性
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例如,财政调控主体和金融调控主体,计划调控主体与竞争规制主体等,其权力来源、具体的法律依据等,都是不同的。同样,即使是接受调控与规制的市场主体,其具体身份往往也要随具体法律而定。上述各类主体在法律依据上的不同,说明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上的差异性或多源性。这与各类主体地位的非平等性、各自的职能和任务的差异性等有关。
通常,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和部分执法机关,其主体资格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别是专门的组织法的规定才能取得。由于它们都是重要的国家机关,在立法和执法活动中都负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职权和职责,因而其职权和职责一般需要专门的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例如,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反垄断委员会的职权和职责,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反垄断法》中都有专门的规定。
此外,接受调控或规制的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资格,一般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因为它们首先必须是通常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而市场主体资格取得的基本条件应当是一视同仁的。因此,其资格取得主要是依据反映主体平等精神的民商法。但是,在经济法领域,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也不排除对某些特殊行业的市场主体作出特殊的要求。例如,对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的特殊规定,对某些领域的产业政策的特别调整等,都反映了经济法在市场准入方面对社会公益的考虑。这些要求和额考虑,分别体现在《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中。
一般认为,在市场主体中,企业是最重要的;在企业中,公司是最重要的。从企业与平等主体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来看,企业法的民商性质是存在的;从企业与国家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来看,则企业法又具有经济法的性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与国家的经济关系,主要是收入分配关系和竞争规制关系。至于其他方面,国家的调控与规制多为间接的。这样才能使市场主体在有一定的经济约束的同时,充分享有自由竞争的权利。
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的立法已经较为健全。从企业所包含的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这三种基本法律形态的角度,我国分别出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从所有制和涉外因素的角度,我国早已出台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此外,还有《乡镇企业法》等企业立法形式。可见,我国的企业立法较为细致,同时,也说明了国家对于市场主体立法的重视。对于上述立法的主要内容,本书还将在有关章节作具体介绍。
(二) 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资格,主要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特别是一些专门的组织法;而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资格的取得,又主要是依据传统民商法(因为登记机关要视其基本条件是否符合民商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其主体资格),从而使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多源性或非单一性。
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特殊性还表现在:第一,虽然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资格取得源于宪法、法律,但与一般行政主体的资格取得还是有所不同,特别是在主体职权方面,更强调有关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使,更强调其经济管理职能,这已经体现在一些专门的法律规范中。如中央银行、反垄断执法机构等的职能、职权等,都有专门的法律作出具体规定。第二,虽然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主要由民商法确定其资格,但不排除在市场准入方面,基于产业政策的考虑,由专门的经济法规范对其主体的资格或资质条件等作出专门的限定,如对企业规模的限制(有时是对最低规模、注册资本等的限制),对商业银行相关条件的限制或开业区域等方面的限制等。这些对于实现国家的经济政策,确保调控或规制目标的实现,保障社会公益等都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体现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方面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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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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