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票据丧失与权利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使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相连,如果票据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由于票据丧失并非出于持票人的本意,《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暂时保全失票人票据权利的一种补救措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在票据实务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失票人在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3)挂失止付人的姓名(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及联系方法。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否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丧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如下:
(1)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时,应当写明票据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以及事实等。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止付通知是由人民法院向付款人发出的停止付款的通知,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如果付款人拒不止付,由此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告是由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以公开文字形式向社会发出的旨在敦促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的一种告示。该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票据权利主张后,应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丧失的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内容及程序:
(1)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
(2)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3)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所丧失票据的有关书面证明。
(4)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5)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失票人与票据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没有争议的,应由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持有票据并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不为付款,应将情况通知失票人。如果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权利没有争议的,由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权利人。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1.票据权利消灭的概念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
2.票据权利消灭的事由
(1)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2)票据时效期间届满。《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除此之外,票据权利可因民事债权的消灭事由如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五、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概述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抗辩原因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1.对物抗辩
对物抗辩,也称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物的抗辩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即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主张对物抗辩,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无关。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
对人抗辩,也称相对抗辩或主观抗辩,是指基于人的事由发生的抗辩,是基于票据债务人和特定票据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抗辩,多与票据基础关系有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该基础关系必须是该票据赖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法》中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果票据债务人(如承兑人、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等),该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存在抵销关系,而持票人的前手将票据转让给了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就不能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如持票人不知道其前手取得票据存在欺诈、偷盗、胁迫、重大过失等情形,并已为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代价,那么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权利瑕疵而对抗持票人。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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