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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冲刺精讲讲义(5)

发表时间:2012/9/20 9:44:41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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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会计职称考试网根据考生在复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本站对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会计师经济法冲刺精讲讲义(5)重点资料做了特别整理,以方便大家更好的备考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

第五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概论

(一) 担保的概念

担保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而约定的,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设定担保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既保障合同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也促使合同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维护参加担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担保合同的性质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 担保合同的无效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担保合同无效:

1.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3.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1)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3) 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4) 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5) 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根据证监会、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四)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做了以下规定:

1.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3.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4.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二、保证

(一) 保证和保证人

1. 保证

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所谓可以作保证人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但是,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作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和保证人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冲刺精讲讲义第三章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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