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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属性
经济法主体是多种多样的,其资格、能力、地位等都是不尽相同的,因而各类经济法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也各不相同。对于纷繁复杂的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的属性,应当作出界定。在此基础上,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具体类别,也有必要作出区分。因为不同主体可能从事不同的行为,而不同的行为可能与不同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以及责任等相关联。
在行为属性方面,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同样属于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在广义上包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我国学者一般都在广义上使用此概念,从而使其成为能够概括和反映人们在法律领域全部活动的概念。法律行为并非都是合法行为,与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非法律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同样属于法律行为,因而同样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属性。首先,它同样具有社会性,会对相关主体产生社会影响,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以产生的桥梁,从而构成了经济法调整的前提;其次,它同样具有法律性,是具有法律意义或能够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能够引起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并可以依法作出评价;最后,它同样具有表意性,体现或表达了行为者的意思或意志,包括国家一方的意志和市场主体一方的意思,尽管这些意志或意思未必一致。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体现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意志或意思,反映了经济法主体的不同利益追求和价值目标。在各类经济法主体中,国家一方所从事的行为,是国家为了实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从事的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而市场主体一方所从事的行为,则是体现其自身利益追求的相关对策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会产生社会效应,而且也会产生法律效果,从而会涉及法律评价,因而完全符合法律行为的突出特征。
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合法性是需要依法作出评判的。经济法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可能是合法的行为,也可能是违法的行为;可能是为经济法所鼓励的,也可能是为经济法阿索禁止的。这样就可以把经济法主体的各类型为都包容进来,从而可以更全面地对各种类型的经济法上的行为展开研究,而要对各种类型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就需要进一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的类别。
二、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基本分类
经济法主体可以从事多种性质的行为,在法律行为中,凡是具有经济法意义的行为,都应当属于经济法规范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集中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发动和实施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主体,其所从事的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在理论上也可以简称为“调制行为”;对于各类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接受调控或规制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是否接受或遵从,其行为可称为“市场对策行为”或简称为“对策行为”。由此可见,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在总体上分为两大类,即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
(一) 调制行为的分类
所谓调制行为,就是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所从事的调控、规制行为,亦即在宏观上通过调节来控制,在微观上通过规范来制约,从而在总体上通过协调来制衡。调制行为是经济法主体为了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在经济领域实施的,具有主导性。
此外,对于上述的调制行为,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多种分类。例如,从调制行为的领域来看,可以分为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其中,宏观调控行为又可以分为财税调控行为、金融调控行为、计划调控行为等;市场规制行为可以分为一般市场规制行为和特殊市场规制行为等。
上述各类调制行为,还可以作出进一步的分类,如财税调控行为,还可以分为预算调控行为、国债调控行为、税收调控行为等;金融调控行为还可以分为银行调控行为、证券调控行为等;计划调控行为还可以分为产业调控行为、价格调控行为等。又如,一般市场规制行为可以分为不公平竞争的规制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行为等;特殊市场规制行为可以分为金融市场规制行为、电信市场规制行为、石油市场规制行为、电力市场规制行为等。当然,上述调制行为,仍可以作进一步的细分。
可见,调制行为可以细分为诸多种类。在经济法上,调制行为是非常重要的、具有主导地位的行为,有效规范这些不同类别的调制行为,恰恰是经济法调整的重点。
(二) 对策行为的分类
所谓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具有经济法意义的博弈行为,它可以分为横向对策行为和纵向对策行为两类。
所谓横向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在相互之间的市场竞争中所从事的各类行为,这些行为如果是公平竞争行为和正当竞争行为,则经济法同样予以保护;如果这些行为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则在经济法上将得到否定的评价,并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谓纵向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针对国家的调制行为所实施的博弈行为,既包括对国家调制行为的遵从、合作行为(如依法纳税),也包括对国家调制行为的规避、不合作行为(如逃税、避税)。前者一般会得到经济法上的肯定评价,而后者则可能会受到经济法的制裁。
尽管调制行为在经济法上具有主导地位,但对策行为同样也很重要。事实上,既然接受调控和规制的经济法主体可以从事对策行为,就意味着并非只是被动地“接受”,而是同样可以依据自己的利益追求和可能选择,来从事相关的博弈行为。而调制行为的效果如何,则在很大程度上与对策行为有关。因此,如何确保调制行为能够得到有效遵从,尽量减少不合作行为产生的消极影响,同样是法律调整方面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上述的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是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两大基本类型,体现了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基本构成。尽管对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也可以从其他的角度进行分类,但上述分类,从法律调整的角度说,应当是更为基本的,对于解决法制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也是更为有益的。
三、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其他分类
上述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分类,是从经济法的体系、主体等角度能够推演出来的一种基本分类。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也属于法律行为,因而还可以从法律行为的一般分类的角度,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作出其他分类。
(一) 从主体角度作出的分类
从主体的角度,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和非单方行为、自为行为和代理行为。这些分类在经济法主体行为中也是适用的,或者说,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归属于上述不同的类型。
例如,从单方行为与非单方行为的分类来看,一般说来,调制行为是国家单方的法律行为,不需要再形式上与接受调控和规制的经济法主体达成合意。但从目标实现的角度来说,单方的行为需要得到其他主体的配合、响应和支持,因而调制行为也离不开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此外,从市场主体的角度来看,市场主体的横向对策行为发生于多个市场主体之间,因而当然可以是非单方的行为。
(二) 从行为对象角度作出的分类
依据行为对象,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其中,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而具体行为则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仅具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调制行为往往被看作是抽象行为;而对策行为则一般属于具体行为,市场主体的对策往往是针对特定对象分散作出的。
此外,上述的调制行为因其事关重大,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也关系到相关主体的理性预期,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往往影响重大,因而不仅是抽象行为,一般也是要式行为;而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则主要关系到自身的利益,因而传统的法律往往并不作特别的形式要求,但在经济法上,则可能会涉及一些特别的形式上的要求。
(三) 从行为效果角度作出的分类
法律行为可以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调制行为究竟应当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究竟应当强调作为还是不作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经济规律、依调制的需要而定。因此,调制行为既可能有积极的,也可能有消极的。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也与此相类似。
此外,法律行为还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非合法行为。上述的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既可能合法,也可能非合法。例如,税收逃避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欺诈行为等,都是市场主体实施的对策行为,对较为常见,这些行为在性质上都属于违法行为;又如,某些调制行为,可能是违法的作为或违法的不尊为,也可能是不正当行为,即在行使调制权的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方式,这些行为同样涉及合法性评价问题。
与上述分类类似,法律行为还可以分为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经济法主体的哪些行为有效,哪些行为无效,都需要根据一定的要件,或行为构成要素来加以衡量。例如,征税行为就需要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件,若征税不符合课税要件,则行为无效。
上述法律行为的一般分类,不仅可以进一步揭示调制行为与对策行为的某些特征,同时,也可以从不同侧面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类别加以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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