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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人大经济法考研试题详细分析

发表时间:2014/3/4 17:14:04 来源:中大网校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2006年人大经济法考研试题详细分析
一、名词解释

  1、平衡协调原则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即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人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同时,通过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义分配,以达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

  平衡协调原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的特征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现代经济法为消弭个体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在国人的社会自治能力差、团队及友爱精神不如人家的条件下,国家的积极调控、组织协调作用就更显得不可缺少。

  平衡协调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整个体系之中。在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中,预算基本平衡原则、信贷基本平衡原则、国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产业关系协调原则等,即平衡协调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例如,通过累进税率制等一系列税收法律制度,可以平衡个人收入中的畸高畸低,达到一定的社会个人分配公正。又如,通过平衡协调企业所有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平衡协调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义分配,既保证企业行为不脱离所有者的约束轨道,使企业的目标函数符合所有者的效用目标函数;又保证企业拥有不受个别所有者直接干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需要指出的是,平衡协调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在多数情况下未必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暨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经济管理、执法暨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利益出发,在其履行职责时仔细权衡利害和利弊,乃至听取专业团体和有关各界的意见,而不是机械的理解、适用法条而做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之决断,但是也不能随意或滥引此项原则,以免造成管理和司法的混乱。

  2、经济管理主体

  经济管理主体,这里所讲的经济法主体的涵义是广义上的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这些主体中有相当一部分不是依据经济法设立的,但是由于他们至少有几种能力、地位、组织等是由经济法进行调整的,所以认为是广义上的经济法主体.按照其在该经济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市场主体)构成了两类最基本的划分:

  经济管理主体——即国家机关(行使经济管理职权的各级国家机关)从横向上看,作为经济管理主体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从纵向上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中央和地方机关;从地方机关的级别上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所有级别的地方机关;从行政机关内部来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人民政府及下属的经济管理职能机关和部门性管理机关.国家机关作为一国范围内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成为经济管理主体根源于单纯市场调节的不足,是经济协调发展的需要。国家调节具有局限性:国家并非总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公职人员可能违背自己的宗旨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面对新的社会需求和发展机会反应迟钝,显得保守;由于国家垄断了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低下,成本高.

  3、通谋招投标行为

  通谋招投标行为,串通招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与招标者相互勾结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通谋招投标行为按照主体的行为关系可以分为基本的两大类:一是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行为,其目的在于采取联合行动提高或者降低价格以达到限制竞争;二是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行为,其目的是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参加投标活动以限制竞争。

(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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