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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办法(试行)》,4处提及社会工作

发表时间:2026/1/15 17:31:2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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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办法(试行)》,4处提及社会工作

近日,浙江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共青团浙江省委、省妇女联合会联合印发了《浙江省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办法(试行)》。其中,有4处提及社会工作相关内容。

该办法规定,在评估主体方面,有关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有关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可以组建评估小组。评估小组应当由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社会工作、法律、心理、教育等专业人员组成,一般不少于3人。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聘有3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法律、心理、教育等专业背景、资格证书或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方机构评估人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是具有社会工作、法律、心理、教育等专业背景;二是具有社会工作师、婚姻家庭辅导师、心理咨询师、教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等证书三是从事社会调查评估、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或未成年人相关工作2年以上。

浙江省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办法(试行)

一、总则

(一)为防止未成年人因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当及监护侵害等情况陷入困境,降低或消除家庭监护风险,及时实施家庭监护干预和帮扶措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浙江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是指民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家庭监护责任和实施家庭监护能力的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形成阶段性评估结论的专门行为。

(三)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的对象包括以下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1.临时监护、遭受监护侵害、涉及监护权转移等情形的未成年人;

2.困境未成年人,包括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残疾儿童、家庭经济困难儿童、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流动儿童、监护不当或监护缺失的留守儿童等;

3.其他需要关爱帮扶和权益保障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被委托照护的,应当将受委托照护人纳入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对象。

(四)有下列情形的,有关部门可以进行家庭监护能力评估:

1.临时监护期间,监护人提出接回抚养未成年人;

2.办理监护侵害类、监护权转移类案件时,需要撤销监护权或指定监护;

3.附条件不撤销监护权考验期结束前;

4.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当事人提出恢复监护权申请;

5.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婚姻家庭纠纷等案件;

6.开展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家庭教育指导等关爱服务;

7.其他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可以进行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的情形。

(五)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公平公正、专业科学、隐私保护、评估与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六)开展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评估主体

(七)有关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有关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可以组建评估小组。评估小组应当由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社会工作、法律、心理、教育等专业人员组成,一般不少于3人。有关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评估标准、验收要求、工作责任等内容。

(八)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登记注册的机构或组织;

2.业务范围包含未成年人保护、社会调查评估,或具有实施评估的经验;

3.聘有3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法律、心理、教育等专业背景、资格证书或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九)评估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德品行、身心健康,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第三方机构评估人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社会工作、法律、心理、教育等专业背景;

2.具有社会工作师、婚姻家庭辅导师、心理咨询师、教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等证书;

3.从事社会调查评估、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或未成年人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评估内容、流程和方法

(十)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内容包括评估监护人监护能力和未成年人被监护状况。

(十一)评估监护人监护能力包括但不限于:监护人经济保障能力、身心健康状况、监护意愿、监护认知、教育引导能力、资源获取能力、情感支持能力、风险防控能力等。

(十二)评估未成年人被监护状况包括但不限于:未成年人身体状况、心理状况、受照料状况、受教育状况、社会发展状况、安全保护状况、居住环境状况、家庭关系状况等。

(十三)自行组织评估的部门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评估部门”)应当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对象、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目标任务、评估方法、时间安排等。

(十四)进行评估前,评估部门应当向评估对象告知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人员等信息(可参考附件1)。

(十五)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应当以实地评估为主,可以采取当面访谈、现场观察、入户察看、邻里走访、资料查阅、信息比对、问卷调查、心理测评等方式进行。评估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选择适合的评估方法和工具,科学应用评估量表。

(十六)进行实地评估时,评估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或证明,且不少于2名人员。评估对象包含女性未成年人时,应当配备女性评估人员。

(十七)评估人员应当对监护人监护能力和未成年人被监护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可参考附件2)。未成年人满八周岁或不满八周岁但具备一定表达能力的,评估人员应当听取其意见和想法。

(十八)评估部门应当综合分析评估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正确履行家庭监护责任、是否具备家庭监护能力、是否存在家庭监护风险作出评估结论,划分监护风险等级,分类提出干预帮扶建议,形成评估报告(可参考附件3)。

(十九)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判断监护人履行家庭监护责任、实施家庭监护能力情况和对存在监护风险的家庭进行干预帮扶的重要参考。

(二十)评估部门应当以书面或其他适当形式告知监护人评估结果。

(二十一)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评估部门要跟踪了解监护人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

(二十二)对评估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影像等资料,评估部门应当建立“一人一档”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做好信息保护工作。

四、监督管理

(二十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通过随机暗访、数据监测、结果复核等多元化监管方式,强化评估管理和过程监督。建立评估全流程台账,确保委托评估全程可监管、可追溯、可核查。建立第三方机构社会公布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开机构资质、评估业绩、信用状况等信息。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部门应当让评估人员回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可以向评估部门申请让其回避:

1.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2.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3.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关系。

(二十五)评估人员有伪造、变造相关材料、隐瞒相关事实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等情形的,评估结论无效。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评估部门应当及时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处理。

(二十六)评估部门和评估人员应当对评估对象、评估过程、评估结果、因开展评估获悉的案件情况及其他个人信息保密,不得向与评估无关的组织和个人泄露,不得将评估信息用于履行工作职责或委托协议义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十七)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上级部门或监察部门检举或投诉。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或投诉后,应当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五、附则

(二十八)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具体启动情形、评估方式、评估结果使用等具体规定,由有关部门各自制定。

(二十九)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实施。

原文:

https://mzt.zj.gov.cn/art/2025/12/30/art_1229266127_25833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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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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