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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证企业应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月境外期货业务情况,月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信用额度及授信机构;
(二)已占用的期货交易保证金金额;
(三)持仓期货合约品种、月份、数量、持仓方向、浮动盈亏金额;
(四)期货交易平仓合约品种、月份、数量、买卖方向、价位、平仓盈亏金额;
(五)交割现货的品种、数量、交割地;
(六)期货交易相对应的现货交易情况;
(七)期货外汇帐户购汇金额、汇往地点及机构名称;
(八)期货外汇帐户汇入金额、汇入;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持证企业发生下列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进出口权发生变化;
(二)境外期货业务的负责人、风险管理人员和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等从业人员发生变化;
(三)分立、合并或联合经营;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在境外期货业务中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国家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法或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司法机关或监管机构立案查处的持证企业,或未通过年检的持证企业,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责令其暂停境外期货业务或注销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境外期货业务资格或者吊销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或备案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准而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文件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对各自所涉及的内容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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