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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7/12/1 13:44:0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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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律法规条例《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是指期货公司作为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依据本办法规定从事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资格的取得与终止

第六条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分为交易结算业务资格和全面结算业务资格。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二) 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详细计划,包括部门设置、人员配置、岗位责任、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三) 结算和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具有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或者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2年以上经历;

(四) 具有满足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八) 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 近3年内未出现严重的期货交易、结算风险事件。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金融机构,在最近2年成立或者重组的,应当自成立或者重组完成之日起持续经营;

第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交易结算业务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2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其中至少1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1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或者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后,应当向期货交易所申请相应结算会员资格。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未取得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自动失效。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交易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客户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为非结算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 保证金标准;

(三) 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 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 结算流程;

(六) 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 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 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 违约责任;

(十) 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 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申请或者注销其交易编码的,由非结算会员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非结算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其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各自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非结算会员的客户出入金,只能通过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非结算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二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二十七条 非结算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手续费,由期货交易所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中划拨。

第三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对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根据非结算会员的资信及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第三十五条 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足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原则和措施对非结算会员或者其客户的持仓强行平仓。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开市前,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禁止其开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不得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接纳为会员、暂停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在收到期货交易所的通知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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