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小麦购销合同纠纷中,买方赵某称卖方张某只付了10万元,卖方张某认为付了20万元。法院依据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综合判断出赵某证据的质和量,远大于张某证据的证明力。据此,4月14日,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对这起购销合同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小麦款87035.40元。
原告赵某在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汝正公路东侧,设一粮食收购点,收购农户的小麦,被告张某从事粮食购销业务。2010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小麦4车,重量为114760千克,单价1.87元,计款214601.20元。2010年6月23日在原告处购小麦7车,重量为209200千克,单价1.876元,计款392459.20元。2010年6月24日在原告处购小麦4车,重量为114480千克,单价1.89元,计款216367.20元。2010年6月25日在原告处购小麦4车,重量为113020千克,单价1.89元,计款213607.80元。总重量为551460千克,总计款为1037035.40元。2010年6月22日、23日、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85万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的儿子和外甥在某银行取了20万元,然后一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赵某处购买的小麦总数量551460千克及总价款1037035.40元,双方当事人均对此陈述一致,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6月22日、23日、25日,被告支付了85万元亦不存在争议。
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即2010年6月24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是20万元还是10万元货款。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当承担完全付款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在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20万元。被告提供的其子和外甥的证言,因二证人均系被告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银行取款回单,只能证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的儿子与外甥从银行取出20万元,不能直接证明这20万元全部交给了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从证据优势角度,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儿子和外甥送给原告的现金为10万元,证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于被告亲属证言的证明力。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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