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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解除收养纠纷(2)

发表时间:2013/11/29 0:00:00 来源:中大网校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胡武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费、教育费显失公正;2、原审对房屋的分割处理错误;3、原审对上诉人胡武与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承包的责任田以及管理的零星茶园、山林处理及确认数额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收养上诉人胡武后,供其读书,抚养其成人,并结婚生子。原审判令上诉人胡武补给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生活费、教育费1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令上诉人胡武搬离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的房屋并由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给上诉人胡武适当的经济补偿也无不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应依照法定程序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所以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的该项诉请,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原审对该项诉请作出实体处理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法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胡圣文、付国芬与被告胡武的收养关系”。“三、被告胡武于2009年12月31日前搬离原告胡圣文、付国芬所有的房屋,原告胡圣文、付国芬于2009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被告胡武房款5000元。现存建房用砖9000块归被告胡武所有”。“四、被告胡武于2009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原告胡圣文、付国芬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10000元”。

二、撤销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法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原告胡圣文、付国芬现承包的北冲过路上田(麦、稻)一等一级0.3亩,窝子田一等二级0.6亩、窑田(麦、稻)一等一级0.9亩,茶园:爱和冲半腰0.9亩,山林:座东向西2亩(东起大干分水线为界,西至地上边为界,南起郭克起地交界,北至刘厚州地交界)流转给被告胡武耕种使用受益”。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胡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liusheng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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