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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考点法条变点16

发表时间:2014/1/24 14:01:11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为了帮助广大考生备考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中大网校司法考试网特地整理了《刑事诉讼法》考点供大家参考,希望给您的备考带来帮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共规定了5种理由

1.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本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本人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人的;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又规定了以下几种:

6.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该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7.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8.参加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该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9.《刑事诉讼法》第228条和第245条。

第228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对于上述9种理由,可以归纳如下:前4种为诉讼中竞争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包括侦查、检察人员);第5种是,拿人的手短,吃人的嘴短,并且使另一方当事人少了一次说服裁决者的机会;第6.7.8.9种是参加本案前程序就不能参加本案后程序,简称“前程序使后程序回避。”

在学习回避理由时,应当注意掌握以下三点:

1.对于第4种理由的理解。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单独构成回避的理由。只有在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导致使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处理时,公安司法人员才应回避。同时第四个情形是不是需要回避,在实践中大都由司法机关具体掌握。

2.如果以第5种情形为理由,提出回避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3.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回避,都必须提出理由,而且这些理由都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理由。这在理论上称作“有因回避”。与此相对应的,就是“无因回避”,即提出回避时无需说明理由,审判人员就必须回避。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无因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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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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