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根据合议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网站(http://sc.info.gov.hk/gb/www.gld.gov.hk)查询的结果,香港特别行政区2001年第7期宪报的出版时间为2001年2月16日,因此,0011821.4号香港外观设计的公告日为2001年2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8月28日,即对比外观设计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可以适用专利法第23条。
6. 在对比外观设计的右视图的主视面上有一个方块突出,但该突出在该外观设计的其他视图上都没有相应的投影,另外该外观设计的仰视图的左下侧(对应后视面的右侧)有一个缺口,但由于该外观设计没有后视图和左视图,且由于该缺口的位置决定了其无法在主视图上得到体现,而本应对其有所体现的俯视图上也找不到与之对应的投影,故该缺口的形状难以确定。
可见,对比外观设计存在相互矛盾和不清楚之处,特别是由于其右视图上的方块突出的出现,导致了对收音机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其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无法确定,并进一步导致了对比外观设计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虽然请求人认为方块突出的出现可能是由于香港知识产权署的特殊要求,缺口的出现则是由于绘图错误,但由于请求人的观点并无证据支持,合议组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另外,尽管附件1是出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的官方文件,但由于香港知识产权署仅对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其中并不包括对外观设计图片本身的审查,因此不能因为附件1是官方文件而认为对比外观设计必然是清楚的。
综上,对比外观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比文件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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