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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审计师考试法律知识辅导讲义(27)

发表时间:2012/3/20 13:59:45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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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审计师考试第四部分法律知识第七章票据法和证券法第一节票据法汇票的内容,希望本篇文章能帮助您系统的复习审计师考试,全面的了解2012年审计师考试的重点! 

二、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及分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特征:1.汇票在出票时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个基本当事人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支票的基本当事人虽然也有三个,但其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没有这一限制。

2.汇票是委付证券,而本票是一种自付证券。

3.汇票须经承兑

承兑是汇票独有的法律行为,它是指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

4.付款日不同

汇票除有见票即付的情况外,还有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等情况,而本票和支票一般为见票即付。

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指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提示汇票之日作为汇票到期日。

远期汇票----指必须到约定日期才能请求付款的汇票。

汇票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指在商业汇款人交款申请后,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该银行在异地的银行机构或异地的跨系统签约代理付款人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其付款人可以是银行,也可是银行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关注:凡由银行承兑的,称为银行承兑汇票;凡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称为商业承兑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1.汇票出票的概念及其记载事项

2.汇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面金额和法律规定的费用。

(2)对收款人的效力

对票载收款人的效力是使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 )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并不必然对付款人发生约束力,只有当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付款人才负有付款的义务,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三)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概念与分类

背书----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质押票据权利或授权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作出背书行为的人为背书人,受让或接受票据的人为被背书人。

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和委任背书。

(1)转让背书----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2)设质背书----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押为目的的背书。

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3)委任背书又称委托收款背书----指持票人为委托他人收款而为的背书。

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背书的格式

3.背书的连续与背书的效力

背书连续----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和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关注:转让背书的效力:

一是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

二是背书人负有担保责任;

三是权利证明的效力,即持票人只需以背书的连续即可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

委任背书的效力只产生对被背书人代理权的授予,而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

设质背书也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而只使被背书人取得对票据权利的质权,只有在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才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四)汇票的承兑

1.承兑的概念及效力

承兑----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2.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2)承兑及承兑期间

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部分承兑或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的日期并签章。

3.承兑与拒绝承兑的形式

(五)汇票的保证、付款与追索权

1.保证

(1)保证的概念及其成立

保证----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充当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

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2)保证的效力

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作出保证后,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以外,保证人应与被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付款

(1)付款的概念及效力

付款是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根据汇票持票人的提示请求,依法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付款行为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包括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都被解除。付款人付款后即可收回票据,消灭票据关系。

(2)付款的程序

付款程序包括提示、支付和收回汇票三个阶段。

①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或称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在法定的日期内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以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

②票款支付

付款人必须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

③收回汇票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3.追索权

(1)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

(2)行使追索权的情形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例题1·多选题】(2007)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有:

A.汇票被拒绝承兑

B.付款人死亡

C.承兑人逃匿

D.出票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E.背书人因违法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3)追索对象

一般情况下,追索对象有严格的方向性,即被追索人应该是持票人的前手,除特殊情况外持票人不能向自己的后手追索。

(4)追索程序

①取得拒绝证明

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持票人应请求作成拒绝证明或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以便行使追索权。

②通知拒绝事由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 日内再通知其再前手。

③确定追索对象,请求偿还

追索通知发出后,如无债务人自动偿还,追索权人可以依法确定具体的追索对象进行追索。

(5)追索金额

(6)再追索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清偿日止的利息、有关费用。

【例题2·单选题】2006年2月,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自己生产的通讯器材,为支付货款,B公司将自己持有的金额为220万元的未到期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C公司是该汇票出票人的保证人并已在汇票上签章。4月份汇票到期后,A公司向汇票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拒绝付款。A公司要求C公司付款,C公司向A公司清偿汇票债务之后,依法享有的权利有( )。

A.要求A公司交出汇票

B.向该汇票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C.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

D.向汇票上签章的B公司及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正确答案』AB

『答案解析』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清偿日止的利息、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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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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