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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一切票据债务人均可行使的抗辩。
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金额的能力,如持票人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特定的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特定的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收领票据金额的资格,主要在于票据的背书是否连贯;
② 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的抗辩:
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仅在明显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适用;
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
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而进行的抗辩。
(3)对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变事由对抗持票人。
案例分析:
1996年9月27日,某物资局与某轧钢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84536元,并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结算货款。合同订立后,物资局向轧钢厂签发并承兑了一张金额为284536元、到期日为1997年3月27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年11月18日轧钢厂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农行县支行申请贴现,农行经审核后同意轧钢厂的贴现申请,办理了背书转让,扣除贴现利息后将款划至轧钢厂的账号。汇票到期后,农行县支行持汇票提示付款,因物资局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农行县支行直接向物资局交涉票款未果,又向轧钢厂交涉亦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物资局偿付票据金额及利息,轧钢厂承担连带责任。物资局辩称,因轧钢厂未履行购销合同,故不应偿付票据金额;轧钢厂辩称,物资局是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由物资局支付票款。
分析:汇票系无因有价票据,一经作成即具有独立的票据关系,其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当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要求付款时,票据债务人就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故物资局拒绝付款是不对的。但根据票据的抗辩中对于人的抗辩的解释,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仅在明显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适用;并且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变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持票人已改变即轧钢厂将票据贴现给农行,抗辩事由被切断,票据债务人物资局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抗辩,应当无条件的向农行县支行支付票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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