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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物流师考试:信用证理论的实际操作3

发表时间:2011/2/25 16:32:2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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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信用证修改的定义我们看出,信用证修改的权利人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

其一,买方提出信用证修改的。买方首先要与卖方就其修改的内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买方再向开证行申请修改,由开证行进行修改。如若虽然协商一致,但只为买卖双方私下同意,未申请开证行修改,则视为未作修改。当买卖双方未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时,即使买方申请开证行修改,卖方在接到修改通知时也可以明示表示拒绝。

其二,卖方提出信用证修改的。一般这种情况都是卖方检查信用证后提出的。此时,卖方应立即明示表示反对。但作为受益人,他不能直接向银行交涉,而只能向买方交涉,通过买方指示银行修改信用证。结合本案,可以认定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提及扣罚金之说。信用证开出后,开证行为申请人的利益而开立了罚金条款,且规定此罚金从付款中扣除,可以认定为是通过修改信用证条款以达到改变买卖合同的结果,卖方不同意,因此做出反对的表示。在这一过程中,卖方虽然请求通知行代为转达其意见,但仍未尽到完全的责任。这是因为,在本案中,表面上是卖方在与开证行协商信用证条款问题,但实质上是通过信用证条款达到修改买卖合同的目的,因为罚金并不是另外扣除,而是从货款中扣除,卖方所回应“如果要扣罚金,请贵银行退回全部单据,出口方不接受罚金”要求的意思是,一旦单证出现不符,就不交货。卖方是否交货直接涉及到买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卖方在向银行表示异议的同时,还须与买方磋商。并且,按照信用证的修改程序,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如信用证的申请程序一样,由买方向开证行申请修改。而本案中,卖方仅仅将其不同意的表示请求通知行代为转达,未尽到应注意之全部义务,也应相应地承担过错责任。

三、通知行忘记在寄交单据时转达客户要求的过错认定

通知行由于疏忽,把客户的要求同单据一起交给开证行,而导致了客户遭受了扣罚金的结果。此时通知行是否有过错?若有,应承担多大范围的过错?

根据UCP500第12条:“银行如利用其他银行(通知银行)之服务而受益人为信用状之通知时,需利用相同银行之服务为修改通知。”由这条可看出,通知行有通知的义务。因此,通知行有过错是可以肯定的。但这种通知义务仅是对开证行而言的,因为通知行与开证行为委托关系,在这种委托关系中,通知行作为受委托方,有义务完成开证行所要求的代为通知的义务。但是,依信用证基本关系理论,在通知行与出口商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此时通知行相对于出口商而言仅为他的传达人,并非代理人。因此,作为传达人,尤其是无偿传达人,通知行的责任是轻于其作为代理人的责任的。此案中,由于通知行的传达失误,而造成的后果,卖方不能像对待代理人那样,要求通知行全部赔偿。

四、拟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鉴于以上通过信用证有关理论对本案的分析,现拟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如下:

1.由于开证行所开之罚金条款有失合理,出口方不应将过错完全归于通知行,也应考虑对开证行采取相应措施;

2.出口方由于自己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过错;

3.出口方可与买方协商,要求买方申请修改信用证;通知行也应与开证行积极地进行磋商,以弥补因其过错给卖方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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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vst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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