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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我国一家银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在此案件中,我国银行作为通知行。国外银行开证,信用证到我方银行后,我方银行通知出口方,出口方整理收齐单证。我银行帮助初步审单以减少不符点,然后把这些单据寄给外国银行,外国银行再付款。
但在单据流通过程中,信用证出现了罚金条款,也就是如果出口方的单据和信用证的要求不符,开证行有权在付款总数当中扣除10%的罚金。为了防止银行扣罚金,出口方都要求我方银行在单据寄交外国银行的时候,应当附上“如果要扣罚金,请贵银行退回全部单据,出口方不接受罚金”的字样。在实务中,这样的操作惯例也被国外银行接受。通知行由于失误,忘了把这句话在寄交单据同时通知国外银行,直到第二天才补发了一份通知。但结果,国外银行还是扣了罚金。现,出口方要求通知银行赔偿他的罚金损失。
问:此案应如何定夺?
在此案中,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开证行扣除10%的罚金是否有合理依据;其次,通知行忘记在寄交单据时转达客户要求是否有过错;再次,客户回应“如果要扣罚金,请贵银行退回全部单据,出口方不接受罚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本案如果将这几个关键性问题弄清楚,则可以有一个比较公允的判断。
一、开证行扣10%罚金是否有合理基础
此问题关系到信用证中银行责任及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等理论基础。 众所周知,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主要是本着“单证一致”的原则进行审单。所谓“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之间也应相互一致,否则银行有权拒绝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拒绝付款。根据国际惯例,单证一致是非常严格的。单据必须在一切方面符合信用证的规定,稍有差异,单证就可能被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付款行、议付行拒绝。因此,银行应该在单证不符时立即拒绝接受单据而不付款,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如果不按此操作,银行会承担很大的风险,以致带来严重的后果。
另外,信用证的最大特点——“信用证独立”也是为了避免银行卷入买卖合同的是非而出现的。在信用证中之所以介入银行信用,就是为了使国际贸易灵活周转。但银行的角色最多仅此而已,银行无法也不愿意更进一步介入买卖关系中。为了更进一步降低银行自身的风险,在银行免责中就有对单据中有关货物的论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概不负责的规定。
从以上理论上可看出,银行的审单是有着严格而标准的规定的。在此严格意义上,此案中的银行是不能有类似“单据和信用证的要求不符,开征行有权在付款总数当中扣除10%的罚金”的规定的。
但是,凡是涉及但信用证的问题,只从理论的角度看待是远远不符合实际的,我们必须要结合实际方可做出结论。信用证出现之根源在于实务的操作,为了总结规律,规范行为,人们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才阐发了一系列有关信用证的理论,但是,有些在理论上解释不通的现象,在实际活动中却有其合理的一面。本案有关开证行扣10%罚金是否有合理基础的问题便是如此。
我们知道,市场条件下,保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本的理念。比如在买卖交易中,如果不是根本违约,是要尽量保证交易的继续的。在国际贸易中,同样的理论仍然适用,这是因为如果仅因为单据的不符就截断贸易的继续进行是不利于国际贸易的交流与发展的。鉴于此,有关信用证严格的单证一致原则,在实践中就需要有所变通。比如,可以在货物数量条款中规定1000吨“左右”,而不是1000吨“整”,等等。据此,本案件中开证行没有生硬地规定如果单证不符就拒绝支付货款等类似的条款,而是规定如果单证不符扣罚金,是有其实践的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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