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58.25吨货物货款未付问题
合同规定锌法兰盘交货量为100吨,装船期为1991年2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单证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增加了供货60吨,即总货量为160吨。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被诉人1991年1月31日传真“请立即装运60吨”应视为对申诉人发出接受分批交货的通知。此后,申诉人于1991年2月4日装运。事实上,被诉人于2月11日凭提单提取了货物并无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已转售出去。这说明被诉人已接受了货物。申诉人在交货时应同时提交合同规定的单证,被诉人在收货时发现缺少有关单证,应向申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人曾提出此异议。而且申诉人曾委托银行跟单托收,但由于被诉人拒付,货物单证也未能交付被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根据合同的付款条款“交货付款”的规定或依照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均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诉人关于被诉人支付货款余额及其利息的要求。但利息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8%,时间从1991年2月11日收货之日计算到本裁决作出之日止计5,980美元。
(三)关于100吨货物未履行的问题
按照合同和双方的口头协议,160吨货物应于1991年2月5日之前全部交付被诉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申诉人首批只交货58.25吨货,其余100吨未予履行。申诉人提出未交付100吨货是针对第1批58.25吨货款未收到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仲裁庭认为,合同虽并未规定货物允许分批装运,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采取了分批交货的作法,应视为达成了分批交货的协议。在此情况下,申诉人有理由要求被诉人按“货到付款”的规定支付首批货款后,再装运下一批货物。因此,申诉人未装运第2批100吨货物是合理的。被诉人就此提出的反诉要求不能成立。
(四)关于委托银行收款手续费
仲裁庭审核了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银行手续费系申诉人委托银行收款并遭被诉人拒付而产生的费用。因此,此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
(五)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退税损失
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合同项下的58.25吨货物享有退税权,因此,申诉人此项要求不能成立。
裁决
仲裁庭根据以上责任分析作出如下裁决:
1.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余额31,912.95美元及其利息5,980美元;
2.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银行费用164.39美元;
3.驳回申诉人退税损失的请求;
4.驳回被诉人的反诉要求;
5.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为人民币14,700元,由被诉人承担10,300元,申诉人承担4,400元。反诉费为人民币11,860元,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例的主要争议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地修改了合同中的原交货和付款条款。
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1991年1月30日所签定的合同及随后的约定,申诉人应当在1991年2月5日之前一次性装运货物160吨,被诉人应履行货到付款的义务。事实上,申诉人按照被诉人1991年1月31日所发传真“请立即装运60吨”的要求,在2月4日先装运交付了58.25吨货物。但被诉人没有在货到后支付58.25吨货物货款。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应货到付款,被诉人收到58.25吨货物后未付款,违反了合同。被诉人则认为:在未收到全部160吨货物之前无义务支付任何货款。
根据以上情况,需解决关键问题是,被诉人1991年1月31日所发的传真及申诉人根据该传真要求发运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合同整批一次性交货规定的修改。买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后,就发生了法律的效力,任何一方都必须遵守合同。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对原合同作出某些更改,是可以作出这种更改的。这在任何国家法律中都是允许的。一般而言,合同的修改与合同的成立一样,应以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为基本要求,而达成合意的过程又可以大致划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本案中,被诉人1991年1月31日所发传真的内容及其行为本身可理解为要求对合同的交货规定进行修改,而申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装运了被诉人传真要求数量货物的行为则可视为接受被诉人的修改要求。被诉人所发传真的行为及其内容是一种典型的要约,而申诉人则以其行为做出了承诺,正是这要约和承诺,构成了合意,构成了对合同的修改。仲裁庭在其意见中确认修改的有效性,即双方当事人已将整批的一次性交货修改为分批交货。但是,也许有人对仲裁庭的这项确认会提出不同的见解。认为申诉人是以其行为而不是以书面的形式接受被诉人修改合同的要求的,这种修改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的规定,故修改的有效性值得怀疑。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看,无论是合同的订立,还是合同的变更,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中国代表在签署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交存的核准书中也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第11条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即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不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但核准书中并没有对公约第29条的规定作出保留。该第29条(2)款规定,若合同“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作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该条款中的但书确定一种可以以口头或实际履行行为修改原书面合同的例外情形,即使原合同规定修改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本案案情便属于这一类例外情形。按照本案所及的书面合同中的规定,申诉人负有一次性发运交付160吨货物的义务。但在启运前,被诉人传真通知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先交付60吨货物。申诉人依照被诉人的变更请求,将货运付。如果以修改合同未以书面形式为之,认定这种变更为无效变更,申诉人发运60吨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作为卖方的申诉人已经信赖被诉人传真中的变更请求。仲裁庭决定被诉人的传真和申诉人的行为已对原合同作出了有效变更是无可非议的。
关于修改的内容,从被诉人的传真内容来看,修改的内容也可以理解为不是改整批一次性交货为分批交货,而是改合同交货总量160吨为60吨。因为如果确认修改的内容是改整批一次性交货为分批交货,则剩余的100吨货物分几次支付,何时交付仍然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将会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执行。从本案被诉人所发传真看,被诉人没有将160吨货物总量变更为60吨货物总量的意思表示。因此相应被诉人意即将160吨货物一次性交货变更为分批交货较为合理。至于后100吨货物如何分期交付,有待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
本案另一项容易引起争议的内容是分批交货与支付货款的关系,即,当合同规定或有效地修改为分批交货时,根据货到付款的规定是否一定意味着在每批货物运抵买主后,买主应即就该批货物付款。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上述结论是对的,但也有例外。例如,如果全部货物需组装或配合才能获得功效,货到付款的规定则应被解释为全部货物运抵买主后,买主才付款。在本案中,各批货物都是锌法兰盘,属同一种类,第1批货物功效的获得并不依赖于第2批或后面的货物。因此,被诉人在收到第1批货物60吨后,应及时付款给申诉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在国际贸易中,如双方当事人以行为达成了合意,应视为对合同有效的修改。
2.对同一种类的货物而言,在分批交货的条件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货到付款是指买主应在每一批货物运抵后就该批货物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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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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