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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注册物业管理师考试基本制度政策知识点47

发表时间:2011/5/25 14:05:5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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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帮助考生复习2011年物业管理师考试中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这门学科,此处特地整理编辑2011物业管理师考试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辅导资料,希望可以对参加2011年物业管理师考试的各位同学有所帮助!

物业管理考试精选填空题

填空

(一)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二)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三) 违反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四) 违反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

(六)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

(七) 违反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八)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

(九)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六十五条

(十)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违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违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六十六条

(十一) 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七条

(十二)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八条

(十三)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九条

(十四)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四条

(十五)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十六)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十七)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九条第二款

(十八)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第十二条第三款

(十九)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第十四条

(二十)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二十一)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十二)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第十八条

(二十三)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第二十条第二款

(二十四)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第二十三条

(二十六)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四条

(二十七)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二十六条

(二十八)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第三十一条

(三十)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三十一)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一条

(三十二)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三十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第四十九条

(三十五)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第五十二条

(三十六)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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