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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解释」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
海洋被称为“蓝色国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上起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是海域所有权的唯一主体。海域与土地具有相同的属性,随着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海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区分并进行排他性的使用,海域越来越成为被人类利用的重要资源。1993年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颁布的《国家海洋使用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制度。此后,一些沿海省市也先后出台了有关海域使用权方面的地方性政府规章。2001年我国颁布了海域使用管理法,从法律上确立了海域使用权制度。该法规定的海域是指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范围从海岸线开始到领海外部界线为止。我国海域的面积达38万平方公里。
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排他性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单位和个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是招标;三是拍卖。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申请被批准或者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属于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根据使用海域不同的用途,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分别为:养殖用海十五年;拆船用海二十年;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海域作为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为了切实保护养殖用海渔民的利益,目前海域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对有争议的海域、海洋自然保护区、渔业资源保护区、传统赶海区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不进行招标和拍卖。同时,对于专业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在规定的面积内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让、继承。
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后,海域使用权制度日趋完善。截至2006年年底,全国累计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39395本,确权海域面积113万公顷。海域使用权制度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海洋产业的健康发展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海域使用权已成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性质相同的用益物权。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海域使用权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并列为用益物权,建议专章规定海域使用权,强化海域使用权的物权特点,增加海域使用权抵押以及设立海域使用权时优先考虑渔民利益等内容。物权法没有对海域使用权专章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海域使用权是一个综合性的权利,包括利用海域从事建设工程、海水养殖、海底探矿采矿、旅游等多种活动。物权法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是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综合规定为土地使用权。因此,如果将海域使用权专章规定,会造成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体系的不平衡。所以,强化海域使用权的物权特点,弥补现行海域使用管理法不足的问题,还是应当留待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法时一并解决。因此,本条只是对海域使用权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海域使用权用益物权的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海域使用权首先应当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合法探矿权等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解释」本条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使用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捕捞权利的规定。
我国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分别对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做出了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具有自身的特点,与一般的用益物权有所不同。用益物权一般是通过合同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考虑到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主要是对国家自然资源的利用,权利人取得这些权利后,即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权能与用益物权是一致的,同时也需要办理登记并进行公示,符合物权的公示的原则。因此,物权法对这些权利做了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
(一)探矿权、采矿权
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但是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无偿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的制度。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问题,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曾明确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虽然仍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但是已经允许探矿权、采矿权进行有条件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财产权的特征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二)取水权
1988年颁布的水法对取水权做出了规定。当时主要是从资源配置和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取水权制度的。2002年水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并完善了取水许可制度。对水利用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三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申请取水权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当先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批后才能立项。在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提取地下水的,在打水前应当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然后根据抽水试验,批准取水权。取水权有优先顺序的规定。首先应当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目前我国法律对取水权能否转让未作规定。实践中正对取水权转让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
(三)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我国渔业法对从事养殖和捕捞的权利做出了规定。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我国对于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作业。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渔船马力大小,实行分级审批发放。捕捞许可证也有一定的期限,比如,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规定的捕捞活动应当是发生在国家享有所有权的水域进行的,对于在公海、经济毗连区等我国不享有国家所有权的水域从事的捕捞行为,渔业法可以对此进行调整,但不属于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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