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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2
第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之后,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管理承接验收。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重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又管事项进行查验。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违法第一款规定为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的0.3%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必须要得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低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
物业管理方属于全体也住共同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推荐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推荐后选物业管理企业时,应当至少推荐3个以上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应对物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加以约定。
业主委员会在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根据物业大会要求就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公共区域保洁、公共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和安全维护、车辆停放管理、物业管理资料管理等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滚利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公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如果一方不准备前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自合同期满前60日通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事项:
(一)预售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滚利用方、场地和其他财务。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欠款第(三)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同时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实施管理服务;
(二)向业主和物业使用时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大会、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四)及时劝阻和制止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信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家和有关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指导价时应当按质论价、分等计价,按照物业服务范围、项目、要求却顶各级各类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取悦内的显着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已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后至前期物业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承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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