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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物业管理师考试管理实务知识点114

发表时间:2012/2/1 11:54:4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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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一是车辆没有在停车场停放,保管关系如何成立?二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本案保管关系成立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从车主报称的丢失地点、停车场的入场记录、管理处的证明以及涉及到本案车辆丢失后该

车主的笔录等证据都充分显示了该车没有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没有进入停车场,就没有交付给停车场保管,自然停车场与车辆的保管关系不能成立。而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车辆被盗地点都是以车主报称的第二手间接证据,而不是原始的第一手直接证据,因此,这些证明根本就不能证明保管关系的成立。

这个案例给物业管理从业人员敲响警钟,如果没有法律意识,随便就出具证明,就可能使自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2012年物业管理师报名时间

补充案例4-5

之四

场内车辆遗失谁赔偿

案例简介:某业主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并交付了5元停车费,车辆被盗后一年三个月,车主向物业管理公司索赔16.8万元,一审车主胜诉。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上诉,认为:1、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向车主收取的5元钱不是车辆保管费,而是车位使用费。2、即使双方存在保管合同,车主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分析:二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上两点中,经审理认为:1、由于车主将车辆停放于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场时,除交纳5元停车费外,双方未就车辆停放作任何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中的保管物交付即为“使保管物品置于保管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的事实存在”。而车主并未将任何保管物品交付停车场保管;其次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保管业务,所收取的5元是属于车位的使用费,对停车场的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与车主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使用合同关系。并非保管关系。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车主起诉的时间是车辆被盗后一年三个月。二审改判,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

之五

某市某小区百只消防水枪失踪

某小区高达13层的居民楼里,大部分消防栓箱里的铝制水枪喷头失踪。通过对几个楼层检查,每个楼层两个消防栓箱的玻璃门都没上锁,可以随意打开。其中一个消防栓箱应装备1套水带、1个水枪喷头和1个敲警铃玻璃的小榔头,另一个大些的消防栓箱应装备两套。而这些设施中,水枪喷头和小榔头基本上都消失了,有些消防水带也被拿走。据统计,小区四幢大楼内应有消防水枪喷头152只,而失窃的数量就达到了103只,占三分之二还多。在消防栓箱里面的一张“消防栓检查表”,上面显示,“水枪头”一栏都打着“×”,表示失踪。而且,许多人家都在公共部位安装防盗门,将走道的逃生窗口隔离开来。许多走廊内堆满了箱子、碗柜等杂物,一个人侧着身子都很难走过。

请对本案例中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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