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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标师考试《合同管理》考前冲刺题第三套

发表时间:2015/11/8 11:15:52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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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要求分析合理,结论正确;有计算要求的,应简要写出计算过程。

56 某工程项目,估算总投资4200万元,由地方政府投资建设。

建设项目法人决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施工总承包单位,并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自行组织招标工作。为加快工程建设进展和保证工程质量,建设项目法人发布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对招标投标工作作出如下安排和要求:

(1)2014年3月8日8时至2014年3月12日17时购买招标文件;

(2)2014年3月30日14时为投标截止时间;

(3)2014年4月1日10时组织开标;

(4)各投标单位在提交投标文件时,需按照估算总投资的2%提交投标保证金:

(5)所有工程材料均由中标人采购,但钢材需按建设项目法人指定,采购某钢铁公司的产品。

在项目施工接近尾声时,为尽快发挥建设项目效益,需要增加约200米的附属道路工程。投资估算为150万元,建设项目法人拟对该工程不再进行施工招标,直接委托原中标单位施工。

【问题】

1.该项目是否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说明理由。

2.本项目应采用何种计价方式?说明理由。

3.建设项目法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安排和要求有无不妥?说明理由。

参考解析:

1.该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

理由:由于该项目估算总投资为4200万元,由地方政府投资建设,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2.本项目应采用的计价方式是单价合同。

理由:会使合同双方风险得到合理的分配。

3.建设项目法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安排和要求的不妥之处及理由。

(1)不妥之处:2014年3月8日8时至2014年3月12日17时为购买招标文件的时间。理由: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2)不妥之处:2014年3月30日14时为投标截止时间。

理由: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 日。

(3)不妥之处:2014年4月1日10时组织开标。

理由: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4)不妥之处:钢材需按建设项目法人指定,采购某钢铁公司的产品。

理由:进行材料采购时,不得指定专门的公司。

57 X工业厂房建设场地原为农田。按设计要求在厂房建造时,厂房地坪范围内的耕植土应清除,基础必须埋在老土层下2.00m处。为此,业主在“三通一平”阶段就委托土方施工公司清除了耕植土并用好土回填压实至一定设计标高。故在施工招标文件中指出,承包商无须再考虑清除耕植土问题。某承包商通过投标方式获得了该项工程施工任务,并与业主签订了固定总价合同。然而,承包商在开挖基坑时发现,相当一部分基础开挖深度虽已达到设计标高,但仍未见老土,且在基坑和场地范围内仍有一部分深层的耕植土和池塘淤泥等必须清除。

【问题】

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工程中遇到地基条件与原设计所依据的地质资料不符时,承包商应如何处理?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接到业主方就上述情况提出的设计变更图纸之后,承包商应如何处理?

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变更的范围有哪些?

参考解析:

1.在工程中遇到地基条件与原设计所依据的地质资料不符时,承包商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及时通知甲方,要求对地质资料重新勘察并对原设计进行变更。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接到业主方上述情况提出的设计变更图纸之后,承包商处理如下:

(1)应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和研究变更图纸及其他相关资料,明确变更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并就变更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研讨;如果变更图纸有不妥之处,应主动与业主方沟通,建议进一步改进变更方案和修改图纸;接到修改图纸之后,或确认设计变更图纸不需要修改之后,研究制定实施措施和方案并报业主方审批。

(2)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般为接到变更图纸的14d内,向业主提出变更工程价款和工期顺延的报告。

(3)业主方应在收到书面报告后的14d内予以答复,若同意该报告,则调整合同;如不同意,应进一步与甲方就变更价款协商,协商一致后,修改合同。若协商不一致,按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解决。

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变更的范围有:

(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

(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

(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

(4)改变T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

(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

58 2014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

2014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在登山中不慎坠崖身亡。

【问题】

1.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呢?

2.保险合同的分类有哪些?

参考解析:

1.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于2014年5月1日,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

年4月30日,正好在保险责任期间外,所以,保险公司对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合同的分类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人身保险合同。

59 甲公司委派业务员王桌去乙公司购买钢材,王某持盖章空白合同书以及采购钢材授权委托书前往。甲、乙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丙公司后即视为完成交付。钢材总价款为100万元,货交丙公司后甲公司付50万元货款,货到甲公司后再付清余款50万元。双方还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的50万元货款中包含定金20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赔付违约金30万元。

王某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发现乙公司尚有部分水泥要出售,认为时值水泥销售旺季,遂于2010年3月1日擅自决定与乙公司再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仍由乙公司代办托运。货交丙公司后即视为完成交付。其他条款与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相同。2010年4月1日,乙公司按照约定将钢材和水泥交给丙公司,甲公司将50万元钢材货物款和50万元水泥货款汇付给乙公司。按照运输合同,丙公司应在十天内将钢材和水泥运至甲公司。

2010年4月5日,甲、丁公司签订以120万元价格转卖钢材的合同。4月7日因钢材价格大涨,甲公司又以150万元价格将钢材卖给戊公司,并指示丙公司将钢材运交戊公司。4月8日,丙公司运送钢材过程中,因山洪爆发钢材全部毁坏。戊公司因未收到货物拒不付款,甲公司因未收到戊货款拒绝支付乙公司钢材尾款50万元。

后水泥行情暴涨,丙公司以自己名义按130万元价格将水泥转卖给不知情的乙公司,并迅即交付,但尚未收到货款。甲公司得知后,拒绝追认丙公司行为。

【问题】

1.钢材运至丙公司时,所有权归谁?

2.甲公司与丁、戊公司签订的转卖钢材的合同的效力如何?

3.钢材在运往戊公司途中毁损的风险由谁承担?

4.甲公司能否以未收到戊公司的钢材货款为由,拒绝向乙公司支付尾款?

5.乙公司未收到甲公司的钢材尾款,可否同时要求甲公司承担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

6.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参考解析:

1.钢材运至丙公司时,所有权归甲公司。因为钢材是动产,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以交付作为其所有权转移的标志。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钢材交给丙公司时视为完成交付,故此时甲公司是钢材所有权人。(《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甲公司与丁公司、戊公司签订的转卖钢材的合同有效。钢材在交付之前,甲公司仍有所有权,享有处分权,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的多重买卖合同,合同的效力互相之间是不排斥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签订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卖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钢材在运往戊公司途中毁坏的风险由戊公司承担。在途货物的买卖,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故钢材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戊公司承担。(《合同法》第144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甲公司不能以未收到戊公司的钢材货款为由,拒绝向乙公司支付尾款。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甲、乙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甲公司不能因为第三人戊公司的原因拒付尾款。

5.乙公司未收到甲公司的钢材尾款,不能同时要求甲公司承担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因为甲公司和乙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中即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乙公司只能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合同法》第116条:“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6.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有效。因为甲公司通过向乙公司支付50万元水泥货款的行为,表示其已对王某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合同的追认。”

60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甲公司委托乙公司采购某型号100台电机,并预先支付购买电机的费用50万元。乙公司经考察发现A市x区的丙公司有一批质优价廉的名牌电机,遂以自己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从丙公司购进100台电机,总价款130万元,乙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定金:由丙公司负责送货,将全部电机运至B市Y区,货到验收后一周内乙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丙公司在发货时,工作人员误发成102台。在运输途中,由于被一车追尾,20台电机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乙公司在Y区合同约定地点清点了货物,并将电机多发2台以及损坏20台的情况通知了丙方及甲方,甲方不同意接受多送的电台,后乙公司一直无法向丙公司支付货款。交货2个星期后,乙公司向丙公司披露了是受甲公司委托代为购买电机的情况。

【问题】

1.丙公司事先并不知晓乙公司系受甲公司委托购买电机,知悉这一情况后,丙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

2.乙公司与丙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

3.甲公司是否有权拒收多送的2台电机?

4.如追尾的肇事车辆逃逸,20台受损电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5.如丙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工程中,丙公司认为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更为有利,能否改为主张由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参考解析:

1.丙公司能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2.合同中的定金条款部分无效。因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无效。(《担保法》第91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

3.甲公司有权拒绝收多送的电机。(《合同法》第162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4.损失应由丙公司承担。标的物的接受前发生的损失应由出卖人承当,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丙公司不能改为主张由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为第三人选定了相对人后,不能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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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f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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